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180号原告李凤玲,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76号。负责人崔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淳,公司员工。
原告李凤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玲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玲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2015年11月9日9时20分许,原告方司机刘东鸣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97KM+600M处时,与安全设施不全的冀C×××××、冀C×××××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冀C×××××、冀C×××××挂号车前移,与在左侧车道内因道路拥堵停驶状态的由刘小平驾驶的蒙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东鸣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东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平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03745元。据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37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车证、运营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公估报告财产损失作价太高,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的施救费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约定了相应的险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6465元;4、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6380元;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7500元;6、路产损失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3400元;7、行车证、运营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保险单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行车证、运营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2、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3、施救费金额过高,已经超过国家施救费的标准限额,我方不予认可;4、对于路产损失票据的真实性我方有质疑,有待调查;5、对公估报告书,评估金额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公估报告应以现在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依据进行作价,我方保留申请公估报告鉴定人出庭的权利,我方还可按照车辆现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收回本车。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原告已实际支付,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凤玲所有的冀C×××××、冀C×××××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5月1日,原告李凤玲所有的冀C×××××、冀C×××××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追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388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被保险人为李凤玲。2015年11月9日9时20分许,原告方司机刘东鸣驾驶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97KM+6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后车体失控,又与同车道前方因道路拥堵停驶状态的由张国和驾驶车体尾部安全设施不全的冀C×××××、冀C×××××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冀C×××××、冀C×××××挂号车前移,与在左侧车行道内因道路拥堵停驶状态的由刘小平驾驶的蒙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东鸣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护栏费13400元、施救费27500元。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德信保险公估有限作价为156465元、评估费6380元,总计2037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玲所有的冀C×××××、冀C×××××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玲各项损失203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铁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启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