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860号原告李天富,男。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波,男。委托代理人钟咸润(系被告钟波的表弟),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负责人邹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富与被告钟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伟,被告钟波的委托代理人钟咸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富诉称:2015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钟波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由红光厂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调头时,与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的李天福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Q普通二轮车驾驶人李天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天富受伤后分别在南溪新康医院和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50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天富无责任,腾德珍无责任。李天富所受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32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9686.76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护理费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153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9、误工费1592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008.76元。因钟波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我170008.7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波辩称:1、我对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天富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在南溪新康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是我垫付的,我还为原告李天富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因该部分票据现已交到了宜宾人寿保险公司,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同意该费用不在本案中解决。休庭后我自己去找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以及我自己的车辆产生的修理费;3、其余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社保用药惯例,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的医疗费我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我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80元/天无异议;3、护理费如果雇佣护工,应出具雇佣凭证,如果是他人护理,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如果两者都不是,我司认可护理费60元/天;4、我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证,且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员相符,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20元;6、鉴定费属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我司不承担鉴定费;7、根据庭审举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我司对原告租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无异议;8、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司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9、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内容,我司不承担;10、因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为本案的另外一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11、续医费,我方已经和原告方进行协商,最后确定为700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钟波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由红光厂(青岗嘴)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调头时,与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的李天福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Q普通二轮车驾驶人李天富、乘车人腾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50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天富无责任,当事人腾德珍无责任。原告李天富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治疗,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被���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其余费用为被告钟波垫付,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12月11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做CT诊断产生的费用725.70元。原告李天富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产生住院费用共18539.06元。出院医嘱:1、术后患肢前臂吊带保护2-4周,坚持行患肢适当主被动功能锻炼。出院后长期禁止患肢行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第1、2、3、6月分别来院复查摄片,术后弥留之际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除内固定。2016年3月29日,原告李天富在宜宾第三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放射检查费17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费用240元。原告李天富出院后,于2016年6月3日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2016年6月8日��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天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天富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金额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原告李天富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1、涉案事故车辆川QZN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钟波。钟波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原告李天富于2012年起从事烟叶买���生意,并租房居住在南溪镇东大街125号南府华庭7号楼1单元1楼1号。3、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腾德珍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其丈夫李天富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波的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川Q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驾证复印件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第511522120150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溪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费票据一张,泸州医学院的CT诊断报告及费用票据二张,宜宾第三人民医院的放射检查费票据一张、西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一张、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一张,交���费票据四张,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主李天贵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南溪区裴石乡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溪区石鼓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石鼓乡农贸市场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石鼓乡农贸市场收据两份、证人证言一份、调查笔录三份、照片十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天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钟波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钟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李天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上述原则获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天富、腾德珍两人受伤,按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受偿,但腾德珍因受伤较轻,且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丈夫李天富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赔。因该意见是腾德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原告提供了裴石乡中坝社区���民委员会、石鼓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鼓乡农贸市场收摊位费的收据、石鼓乡农贸市场承包经营合同、照片,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城镇从事烟叶买卖生意的事实。本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玲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到南溪区石鼓乡农贸市场进行了核实,该市场的管理人李大勇以及摊位旁边的茶馆老板均证实原告李天富在该农贸市场租摊位从事烟叶买卖生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房屋出租协议、房屋权属证书、房东证言,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内容,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有关赔偿费用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波为原告李天富垫付的费用,因钟波未提交相关票据,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686.76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9674.76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7000元;3、护理费3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40天的费用天共计2400元(6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本地标准,本院依法确认800元(20元/天×40天);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有20元,但考虑到原告伤后需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就医事实、转院事实和鉴定事实,本���酌情确认500元;6、鉴定费1300元,鉴定系查明伤者损失的必须程序,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300元;7、残疾赔偿金115302元,结合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115302元(26205元×20年×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6000元;9、误工费15920元,原告李天富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术后患肢前臂吊带保护2-4周,坚持行患肢适当主被动功能锻炼。出院后长期禁止患肢行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和“出院后第1、2、3、6月分别来院复查摄片,术后弥留之际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除内固定”的建议,原告要求计算���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李天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15760元(80元/天×197天),以上损失共计168736.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58736.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扣除。经审查,原告李天富在南溪新康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被告保险公司和钟波共同垫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属实,但原告李天富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笔费用,且该费用因被告钟波未将票据提交法庭,本案中不作解决,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品迭扣除其已经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富各项费用共计58736.76元;
三、驳回原告李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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