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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1512号

李涛与张军修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涛,张军修,张凯,张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李涛,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金磊,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修,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凯,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兆伟,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涛诉被告张进修、张军修、张兆伟、张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进修已死亡,原告申请终结对其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金磊,被告张军修、张凯的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张旭,被告张兆伟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张进修与李涛两家是同村邻居,2015年2月11日下午,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不欢而散。在当天16时许,被告张进修纠结其他三被告手持菜刀、木棍对原告一家人进行殴打,原告头部被砍伤,造成头皮撕脱,颅骨骨折,因失血过多,当场昏迷,原告当即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且此次暴力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刺激,经济南市神康医院检查,原告患有轻度被害妄想症,明显的焦虑症和明显的抑郁症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1.95元、误工费2175.6元、护理费2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7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21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修辩称,1、原告有过错。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凯辩称,根据(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李涛的损害并非由其造成,其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兆伟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兆伟对原告李涛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重伤的事实,其他被告未实施伤害行为。对该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从判决书可看出被告张军修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张军修无关。

被告张凯经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但从判决书可看出被告张凯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张凯无关。被告张兆伟经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6、7页张进修、张军修的证言及第10页贾全喜得证言证明原告李涛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2015年2月11日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相关材料、省立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及收费票据、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一份、济南神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院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就医治疗,花费共计24161.95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为23370.74元,但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为23370.74元,但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兆伟经质证称对齐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三份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因齐河县人民医院未出具继续治疗的遗嘱,所以其认为在其他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心理CT与本案无关,省立医院所做的急查凝血五项检测均与外伤无关。针对被告张兆伟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因其在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患有抑郁的倾向,所以去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济南神康医院去治疗,因其伤情血液不好凝固,所以去省立医院治疗。被告张兆伟质证称分析报告没有医院的公章,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报告上也未说明患病与2015年2月15日的伤害事件有因果关系。

三、原告李涛主张因其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到济南省立医院、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及济南神康医院去检查用时两天,共计误工28天,以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基数,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175.6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军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天,误工费应当以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即以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32元计算。被告张凯、张兆伟意见同上。

四、原告李涛主张其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780元。对此,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无异议。

五、原告李涛主张其住院26天,由其配偶一人护理,以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基数,护理费共计2020.2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军修对此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即使是真是的,也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张凯、张兆伟意见同上。

六、原告主张其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其有被害妄想症症状,其精神有损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军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被害妄想症与本案有关。被告张凯、张兆伟意见同上。

七、交通费单据17张,共计287元,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报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对交通费287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具体时间,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吻合。被告张凯、张兆伟质证意见同上。

八、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公安机关的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不应当赔偿鉴定费用。被告张凯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张兆伟经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对公安机关的鉴定费300元不予认可,因为刑事判决书第12、13页均未体现对李涛的鉴定结论。被告张军修、张凯针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兆伟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交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第6、7页张进修、张军修的证言及第10页贾全喜的证言证明原告李涛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存在过错。被告张凯、张兆伟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原告李涛及案外人李金生、李勇、李涛、贾全喜与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殴打,被告张兆伟持菜刀将原告李涛砍伤。原告李涛于2015年2月11日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刀砍伤、头皮撕脱伤、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后原告分别到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济南神康医院就诊,济南神康医院诊断可能有中度的抑郁症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涛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4161.95元,被告张军修、张凯、认为医疗费数额应为23370.74元,被告张兆伟对数额也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济南神康医院以及山东省立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推翻原告该就诊行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370.74元。

二、原告主张误工28天,误工费2175.6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以及以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基数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为26天,且应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三被告关于误工费计算基数的异议成立,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2.55元/天)为基数,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911.4元(32.55元/天×28天=911.4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020.2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78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

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不认可,且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涛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总计支持27012.1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凯、张兆伟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李涛、案外人李金生、贾全喜、李勇发生殴斗,被告张兆伟持菜刀将原告李涛砍伤。由此可见,被告张兆伟存在过错,原告李涛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涛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兆伟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修、张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李涛的伤情系张兆伟所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涛各项损失21609.7元(27012.14元×80%=2160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李涛负担364元,被告张兆伟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海

审 判 员  徐庆学

人民陪审员  梁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