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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321号

陈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庞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321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现住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委托代理人邓律师,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1,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蔡飞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洪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做生意,2000年年底因生意上有来往与被告认识,2002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2,就读于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小学五年级就读于兴业县XX小学五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3,就读于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小学二年级就读于兴业县XX小学二年级,现庞某2、庞某3跟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对家庭不够关心,也毫无上进心,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并没有悔改表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粗暴并殴打过原告,2008年间曾提出过离婚。2009年年初,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庞某2、儿子庞某3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小孩;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庞某1辩称,原告所称其经常酗酒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其实还未破裂,但原告在外虽已有第三者,其亦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女儿庞某2、儿子庞某3跟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的抚养费抚养女儿庞某2、儿子庞某3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做生意,2000年年底因生意上有来往与被告认识,2002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2,就读于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小学五年级就读于兴业县XX小学五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3,就读于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小学二年级就读于兴业县XX小学二年级,现庞某2、庞某3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无法真正培养起来,2009年年初,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和不关心家庭,对此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双方因矛盾不可调和,致使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六年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女儿庞某2、儿子庞某3跟随被告庞某1生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广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原告陈某每月的28日前支付女儿庞某2、儿子庞某3的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庞某2、儿子庞某3跟随被告庞某1生活,原告陈某每月的28日前支付女儿庞某2、儿子庞某3的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原告陈某应支付女儿庞某2、儿子庞某3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蔡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