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797号
原告:陈宝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前进橡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恩,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少娟,职务:员工。
原告陈宝健诉被告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健诉称:我于197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岗位是做炼胶的混炼工人,是被告的正式职工。被告于1993年4月22日派遣我到其他单位工作。但仍然是由被告负责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只缴费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证明我在被告处从197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连续工龄,我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从197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广州市前进橡胶厂辩称:原告于1977年12月1日到���厂工作。于1993年4月自动离职。故1993年4月后,我厂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1977年至1993年在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广州新前程鞋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至2006年曾在多家企业工作。档案中没有原告从事特殊工种连续工龄的材料。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07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自动离职离开被告,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该局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档案中无此期间的工种材料,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607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决定。
原告仍不服,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广州前进橡胶厂(新前程)为原告交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广州市商贸职业学校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原告于2016年3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197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从1977年至2007年间存在工龄,被告不予确认,并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证明原告于1994年后已没有在被告处工作;1994年至2006年曾在多家企业任职;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社保费用由广州市商贸职业学校缴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1994年至2007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在时隔十多年后才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远远超出法律对适用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1977年至200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麦应华
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