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80号
原告:刘嘉俊,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吉化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玲,女,汉族,1956年12月18日生,吉化铁路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嘉俊与被告刘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俊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刘艳玲及委托代理人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嘉俊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3月份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铁东万家福对面的甲2栋22号的房屋作价30000元抵账给原告,因当时该房屋在动迁范围内无法更名过户,所以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06年4月份房屋动迁,关于房屋的一切动迁费用,包括扩大面积费、入住的费用和手续费皆为原告缴纳,2007年11月回迁,回迁房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胡同2号吉化新居3号楼5单元6层73号,房屋面积为54.87平方米,后原告装修入住。2012年12月25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下发,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到房产大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由于该房屋是5年内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费高,被告就劝原告,等着超过5年在更名,但是现今,被告将交给原告的房产证挂失,另行补办了房产证,其行为明显要违反双方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艳玲辩称:物权法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变更以更名为准,现房屋产权在被告名下,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甲2栋22号,面积为26.06平方米的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被告于2006年初该房屋动迁时达成口头协议,将动迁房屋房票以3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房票价款30000元用被告欠原告的16000元和被告欠原告父亲刘晓民欠款中的14000元抵顶。2006年2月动迁房屋办理了灭籍手续,2006年4月原告用被告的名义交纳了还迁房屋的扩大面积费。2007年11月原告办理了还迁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胡同2号吉化新居3号楼5单元6层73号,面积为54.87平方米)的入住手续,后原告装修入住该房屋。还迁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2005**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艳玲,该产权证在原告处。2015年被告为其孙子办理户口需用产权证,原告未将产权证给被告使用,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7日被告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3511**号。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拟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房屋价格为30000元,该价款为2006年动迁房屋的评估价。双方因房屋更名费过高而没有办理。2007年至2015年被告为其孙子办理户口需用产权证前,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产权无争议,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票据、房屋专项住宅维修基金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入户费明细表、房屋接管验收单、房屋拆迁灭籍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协议所涉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胡同2号吉化新居3号楼5单元6层73号房屋享有物权,有权进行处分。原、被告双方于2006动迁房屋时将房屋价款30000元抵顶完毕,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扩大面积费,且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双方签定的关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胡同2号吉化新居3号楼5单元6层73号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胡同2号吉化新居3号楼5单元6层73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房地产买卖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价格为30000元,此价格为2006年动迁房屋的评估价,被告主张该价格30000过低、合同签定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嘉俊与被告刘艳玲签订的关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胡同2号吉化新居3号楼5单元6层73号、面积54.87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刘嘉俊所有;
二、被告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刘嘉俊办理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胡同2号吉化新居3号楼5单元6层7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刘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君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袁静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