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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58号

陈文英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陈文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58号

原告:陈文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

负责人:陈永辉,任社长。

被告: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永礼,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结,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英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星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星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梁楚雯及被告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星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是本村村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有分得责任田,并持有被告东星经济社的股权证和成员证。

原告婚前享有与被告东星经济社其他成年股民同等的股权分红权益,包含农业股权和工业股权两方面的分红。原告于2008年6月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移,但自原告结婚后,被告东星经济社就只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农业股权分红。近几个月,全南海区农村进行股权改革,即各村民小组要为其股民确定“生死股”。2015年12月23日,被告突然公示不给予原告等20多名外嫁女应有的原始股民权益,即人为地不给予原告工业股。被告东星经济社是被告东星公司的投资者,占绝大部分股份,被告东星公司的另一名投资者李国昌实际上只是挂名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或者履行投资者职责,被告东星经济社实为被告东星公司的全部投资人,被告东星公司的收益实为被告东星经济社的收益,应为被告东星经济社成员的集体资产,被告东星经济社根据被告东星公司的效益指示被告东星公司向村民发放工业分红。工业分红、农业分红均是被告东星经济社的集体财产,只是收入方式和名称不同,原告均有权享受。两被告无理剥夺原告的原始股民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星公司向原告发放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工业分红144352元,被告东星经济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东星经济社向原告发放2009年度、2010年度、2014年度的农业分红2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东星公司辩称:

一、依据被告东星公司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通知文件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参与工业分红的资格。根据该通知的第2点,东星村的妇女结婚登记后其工业分红仅保留一年。被告东星公司都是根据显岗社区发来的名单上确定的人员来发放工业分红。原告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根据通知的规定,被告东星公司为其保留工业分红至2009年6月,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东星公司长久以来都是依据此规定来发放工业分红的。另外,被告东星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召开累积资金分配方案投票大会,经过股东表决,确定东星公司按照原有的方案即上述通知确定的方案进行分配。这是被告东星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被告东星公司管理工业分红分配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参与工业分红的资格。

二、被告东星公司向原告发放工业分红至2009年6月,2009年6月以后至2014年的工业分红数额为144352元,但根据被告东星公司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东星公司发放该分红。

三、被告东星公司每年的分红都是在次年年初发放完毕(春节前即1月或2月),从发放分红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的2009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星公司发放2009年至2014年的工业分红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星经济社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东星经济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东星经济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簿、股权证、成员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东星经济社的原始股民,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3.樵府行决字(2012)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樵镇政府)确认原告具有被告东星经济社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4.被告东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东星经济社是被告东星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另一登记投资人李国昌仅是挂名股东,被告东星经济社股民的分红主要来自被告东星公司的盈利,被告东星经济社将该公司的利润分配视作工业股分红。5.梁恩升的户口簿、梁旺深的户口簿、梁恩升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及银行流水(各1份,原件)、梁恩升及其家庭成员的股权证、成员证(各6份,原件)、梁安南的2012年度、2013年度东星居民工业分红通知单(各1份,复印件)及客户通知单(4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东星经济社成员梁恩升的家庭成员2006年度至2014年度工业分红和农业分红的标准。6.原告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及银行流水(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东星公司只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度6个月的工业分红7248元,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分红共166252元。经质证、辨证,被告东星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口簿、计划生育服务证无异议;对股权证、成员证、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东星公司的规定,仅为出嫁的妇女保留一年的分红,原告已经登记结婚,因此被告东星公司有权在原告登记结婚的次年起不予发放原告的工业分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东星公司无关,被告东星公司不是履行该决定书所规定义务的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星公司是根据显岗社区发来的股东名单来发放工业分红的。对证据5中的户口簿、股权证、成员证无异议;对银行存折、银行流水、工业分红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梁恩升一家及梁安南符合享受工业分红的相关规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也享有工业分红;对客户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恰好说当年度工业分红的发放时间在次年的1月或2月,由此可见原告请求的2014年之前的工业分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星公司已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6个月的工业分红7248元。庭审中,被告东星公司举证如下:1.被告东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东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计算方案的通知(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东星公司根据该通知第2点的规定,对原告保留结婚登记日起一年的工业分红,原告无权主张此后的工业分红。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东星经济社根据该章程第三十八条第(五)点,也是仅保留原告结婚登记当年的农业分红,由此可见,显岗社区的风俗惯例一向如此。4.东星公司累积资金分配方案选票、累积资金分配方案投票结果报告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东星公司已于2016年5月7日通过累积资金分配方案,确定按原有的分配方案(即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计算方案的通知)分配工业分红,说明被告东星公司一直都是实行对已婚妇女仅保留一年工业分红的方案,此后也将继续实行。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东星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份通知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章程没有经过民主讨论,且其中关于外嫁女权益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对证据4不予认可,没有广大村民的投票和签名予以佐证,仅凭东星公司的董事及监票员的签名是无效的,也是不真实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2.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城乡统筹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外嫁女已发分红款统计表(1份,原件)。经质证、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2014年度农业分红9500元。被告东星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胡倩华一案与本案事实不同,胡倩华是未婚生育,而本案原告已经登记结婚,依据东星公司关于工业分红的规定,原告结婚一年后,被告东星公司可停发其工业分红,因此,胡倩华可以享受分红并不代表原告就可以享受分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统计表是关于农业分红的统计,与被告东星公司无关,被告东星公司不清楚农业分红的发放情况。被告东星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东星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被告东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东星公司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已经(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有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出示的证据1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关于本案原告2014年度农业分红的执行情况,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2年7月24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星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2004年1月1日,东星村民小组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股权证显示原告的总股数为10股。2006年11月1日,被告东星经济社向原告发放了成员证,成员证显示取得成员资格的原因是原始村民自然取得。原告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08年6月2日,原告与林志英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取消。2012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东星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西樵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东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12年10月16日,西樵镇政府作出樵府行决字(2012)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东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2011年1月1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另查一,持有被告东星经济社10股股权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业分红数额如下:2009年度5800元、2010年度6600元、2011年度6800元、2012年度8000元、2013年度9000元、2014年度9500元;工业分红数额如下:2009年度15100元、2010年度21200元、2011年度20800元、2012年度28000元、2013年度31000元、2014年度35500元。每年度的农业分红和工业分红均是在次年年初发放,其中2013年度农业分红、工业分红的发放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5日、1月21日。被告东星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度6个月的工业分红7248元,此后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业分红。另查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显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一、我社区属下的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村民小组已经在2012年6月29日撤销,…二、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东星村民小组每年的农业分红由属下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显岗东星村民小组每年的工业分红由属下的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另查三,《西樵镇显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规定:“购股和退股办法:……(五)本村股民从结婚登记日起嫁出本村的,可享受当年分红,以上一年度股份经济社每人的分红总额作退股金,下年度起取消股份分红,股权证同时注销。……”另查四,被告东星公司曾作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计算方案如下:1.符合计生的小孩1周岁起至6周岁每人(按年)0.5份计算,(按月)0.04份计算,7周岁至15周岁每人(按年)0.7份,(按月)0.06份计算,16周岁以上每人(按年)1份计算,(按月)0.08份计算。2.嫁入的妇女按迁入户口日起一年后方可计算,出嫁的妇女按结婚登记日起保留一年。……”另查五,被告东星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是被告东星经济社、李国昌。另查六,西樵镇政府已就原告2014年度农业分红95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本院已从被告东星经济社账户中扣划了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出生于东星村民小组,结婚后户口也一直保留在该村,持有东星村民小组发放的股权证及被告东星经济社发放的成员证,且西樵镇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樵府行决字(2012)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东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应享有与该社成员同等的股份分红等权利,即有权享受被告东星经济社发放的农业分红及被告东星公司发放的工业分红。由于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农业分红和工业分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樵镇政府已就原告2014年度农业分红95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本院已从被告东星经济社账户中扣划了相关款项),现原告又重复请求被告东星经济社支付2014年度农业分红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星公司抗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东星经济社成员每年度的分红均是在次年年初发放,即原告在每年年初即应知晓被告是否向其发放了上一年度的分红。然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西樵镇政府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樵府行决字(2012)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后,至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之前,原告曾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过其在本案中请求的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发放的分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发放的分红即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工业分红及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农业分红,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工业分红,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东星公司亦确认未向原告发放该两年度的工业分红,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东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工业分红66500元(31000元+35500元)。根据显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岗东星村民的工业分红是由被告东星公司董事会决定发放。被告东星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东星经济社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东星经济社对被告东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业分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星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工业分红66500元予原告陈文英。

二、驳回原告陈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5.04元,被告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钟婷婷

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昭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