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4月12日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家中卧室内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枪支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所得。后经鉴定,该可疑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井研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伍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牛角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雷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