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635号
原告:江海成。
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子权。
原告江海成与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成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大桥边的嘉威江南水乡1幢1202房屋1套,购房金额为349076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逾期按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而承担违约金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海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嘉威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江海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大桥边江南水乡1幢1单元1202室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为349076元。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3月26日付清;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4年6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1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保修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了房款,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海成违约金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海祥
人民陪审员 周玉琴
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