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2民初696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陆某,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陆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陆某与其前夫陆永生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陆永生结婚后,因两被告闹矛盾,两被告所生儿子陆玉松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两被告对陆玉松也陆陆续续尽了抚养义务,2008年6月11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与陆永生离婚。原告多次要求陆玉松随两被告生活,两被告也同意,但迟迟不愿意将户籍从原告处迁出,加之最近两被告抚养费也支付的不及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陆玉松由两被告抚养,两被告将陆玉松的户籍迁至两被告处。
本院认为,抚养纠纷是对于子女的抚养权或者抚养费等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因此适格的原告要么是被抚养人的父母,要么是被抚养人本人,原告孙某既不是被抚养人陆玉松的合法的收养人,也不是陆玉松的法定代理人,与陆玉松的抚养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就陆玉松的抚养提起诉讼。另登记在原告孙某户籍名下的陆玉松,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父母抚养孩子的义务截止到孩子十八周岁,一般情况下,超出十八周岁,父母就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了,包括孩子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父母已无法定支付的义务,除非孩子尚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或孩子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因此即便是陆玉松提起诉讼,如无上述两种情况,在实体上也难以获得法律上的胜诉。原告要求两被告将陆玉松户籍迁至两被告处,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闻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