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恢265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卓秀丽
被执行人:广州洗衣机电机厂,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申请执行人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洗衣机电机厂、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花法立督字第4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支付令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广州洗衣机电机厂、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应偿还借款604万元及利息给申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恢2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彭志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江承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