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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994号

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蒋军荣、陈艳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蒋军荣,陈艳华,蒋某甲,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994号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2-1号。法定代表人李松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荣。被告陈艳华。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艳华,蒋某甲之母。被告蒋某乙。法定代理人陈艳华,蒋某乙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王雪昭,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军荣、陈艳华、蒋某甲、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桂林党校的建筑工程后,将该处工程的相关劳务事宜发包给了刘健君,刘健君又将其中的抹灰粉刷部分分包给了蒋玉富。2014年10月,蒋玉富雇佣了蒋力在该工地为其做事。蒋力是被告蒋军荣的儿子,被告陈艳华的丈夫,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的父亲。蒋力因2015年1月4日饮酒过度,2015年1月5日早晨胃部大出血,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下午死亡。之后,四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蒋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桂林市劳人仲字案(2016)241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蒋力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蒋力这名员工。原告公司也从未设置过抹灰、粉刷岗位。原告是正规的建筑企业,所有的招聘程序都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可能存在随意进入公司的情况。原告也从来没有给蒋力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另,蒋玉富又是从总包工头刘健君处承包的抹灰劳务。其次,被告也提供不了任何有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中,被告除了口头声称蒋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外,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鉴于此,原告与蒋力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蒋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与蒋力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万福路桂林党校的建筑工程,将该工程的相关劳务事宜发包给了刘健君,刘健君又将其中的抹灰粉刷部分分包给了蒋玉富。2014年10月,蒋玉富找来蒋力在该工地为其做事,蒋力受蒋玉富具体管理,蒋力的劳务费由蒋玉富支付。2015年1月5日早晨,蒋力在宿舍内胃部大出血,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下午死亡。被告蒋军荣是蒋力的父亲,被告陈艳华是其妻子,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是其子女。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但分包人刘健君、蒋玉富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2016年1月,申请人(本案被告)蒋军荣、陈艳华、蒋某甲、蒋某乙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蒋力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力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桂林党校建筑工程,然后将该工程劳务业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刘健君,刘健君又将其中抹灰粉刷部分业务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蒋玉富。蒋玉富招聘蒋力到该工地从事建筑性工作,期间蒋力接受蒋玉富的管理并由蒋玉富发放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其承建的党校工地的抹灰粉刷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原告应对蒋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认定蒋力与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蒋力与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 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陈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