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71号原告朱绪祥。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塔耳岗北街。法定代表人徐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先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绪祥诉被告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11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绪祥之委托代理人张端义、被告安博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先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绪祥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福兴小区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小区商品房,总造价10,328,9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于2013年9月承建楼全部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其商品房售出近一半,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但其拒不结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博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996,6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博建筑公司负担。原告朱绪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其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书,其证明原告承包了福兴小区的商品房建筑工程;证据三、1#、2#、5#、6#楼工程决算编制书及装修预算书,其证明承建工程的实际造价;证据四、检测报告书,其证明承建工程由武汉市正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证据五、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其证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材料款,该材料款不应该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安博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且原告将工程尾款转移给了邹方,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安博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朱绪祥结算单、尾款确认单、代付材料欠款单、保修责任书、承诺书,其证明公司已经与原告朱绪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扣除公司代为其支付工程材料款800,000元和4%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付工程尾款1,313,722.08元;证据二、债权债务转移调解书,其证明经原被告及邹方三方协商,原告已将工程款1,300,000元转移给邹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承建工程的造价,因工程结算需双方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对材料款的支付已经有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一中的扣除公司代为其支付工程材料款80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确定了工程尾款后并没有代其支付材料款,800,000元的材料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已经就材料款由谁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福兴小区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安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兴小区工程中的1#、2#、5#、6#楼分包给原告朱绪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武汉市黄陂区木兰湖丰天大道旁,建筑面积13,200平方米,建筑类型为砖混、框架,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0天。工程竣工后,经武汉市正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被告安博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朱绪祥工程尾款1,313,722.08元,其中由被告安博建筑公司代原告朱绪祥支付材料欠款8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邹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原告朱绪祥将被告安博建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转移给邹方,三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另查明,原告朱绪祥已支付了20,000元的加气砼砌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安博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原告朱绪祥为分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的分包人为朱绪祥个人,不是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故原、被告签订的《福兴小区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朱绪祥请求被告安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朱绪祥认为被告安博建筑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800,000元,800,000元材料款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工程尾款时已经约定材料款由被告支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朱绪祥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朱绪祥已经支付的20,000元材料款应由被告安博建筑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邹方约定由被告安博建筑公司支付给邹方1,300,000元,该债权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安博建筑公司应付款金额为33,722.08元(1,313,722.08元-1,300,000元+2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分为两段,第一段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1,313,722.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第二段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33,722.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绪祥工程款33,722.08元;
二、被告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绪祥逾期付款利息(以1,313,722.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33,722.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43元,原告朱绪祥负担2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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