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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539号

王玉明与史东海、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明,史东海,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539号原告王玉明。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东海。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保,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煤路北。委托代理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明诉被告史东海、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东海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被告史东海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欠款无意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东海偿还原告王玉明借款本金28184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9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28万元本金为基准计算);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东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不认可借款事实,亦不认可担保的事实。这笔款项有没有发生不清楚,公司的公章如何盖在借条上的也不清楚,并且担保期间已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东海于2010年12月11日给原告王玉明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史东海向王玉明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2.5%,并且在借条担保人处盖有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25日由郑玉庭变更为李龙保。被告史东海在2007至2011年间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史东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史东海给王玉明出具的借款单为证,被告史东海应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主张依现金形式出借,由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我国法律未禁止大额款项现金交付,且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额款项依现金交付的情形,故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1816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但由于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对于当事人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偿还事实予以认可。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史东海下欠原告王玉明借款本金28184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基准及起止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28万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史东海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而擅自盖章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史东海作为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聘用经理,其是否擅自使用公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且原告王玉明基于史东海的经理身份,认为其有权使用公章,亦尽了交易中的必要审查义务,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担保期间已过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款单中未约定担保期间,该笔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间,故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9月11日向借款人追要债务,故应将2011年9月11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应是在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确定或者出借方单独指定的还款日期。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向借款人开始追要债务之日推定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担保期间已过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债务人下欠原告王玉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东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东海偿还原告王玉明借款本金281840元及利息(以28万元本金为基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1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宏斌

代理

审判员  班银安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方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