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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执45号

赖国安、曾春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赖国安,曾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45号申请执行人赖国安男451970年12月6日362131197012061114宁都县赖村镇赖村圩镇1号被执行人曾春生男531962年2月28日362131196202280639宁都县竹笮乡九塘村罗子塘组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赖国安申请曾春生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曾春生应支付申请人赖国安案款650200.0元,承担执行费8902.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502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曾春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建华

审判员  陈春文潘小平2016-7-8肖著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