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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723号

董会与乔建章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会,乔建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723号原告董会,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乔建章,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董会与被告乔建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会兵任

审判长,会同

审判员白玉环、

人民陪审员贾京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建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会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在××承揽的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的其他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7月21日和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0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建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乔建章(甲方)与董会(乙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地砖,墙砖铺贴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具体条款如下:

一、乙方包工包料,地砖800mm×800mm的每平米22元,600mm×600mm的每平米24元,墙砖包括卫生间,厨房地砖每平米35元(墙砖不减口,所有铺贴的地砖墙砖不勾缝),地角线和楼梯不在承包之内,如需施工另行商议。

二、甲方负责将贴砖所用的各种材料运送到位,乙方不承担费用,并且提供乙方施工中所用的小型工具(盆子、水管、锹、刮杠等),并提供乙方工人住所。

三、乙方到工地后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标准施工,不得浪费甲方的各种材料。

四、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一户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一户型所有的工程款,施工中可预支生活费。

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互相遵守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赔付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7月21日,乔建章为董会出具欠条:今欠董会七里店工人等9人工资4000元,七里店完工给清。欠款人处乔建章签名捺印,并留有日期。同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今欠董会等9人××工地贴砖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房主见条可代付)。说明:××工地结帐时付清。欠款人处乔建章签名,并留有日期。董会为乔建章施工完毕后,乔建章未支付上述款项,董会遂将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董会的陈述、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乔建章书写的欠条及与董会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认定董会与乔建章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乔建章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乔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董会要求乔建章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会劳务费二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乔建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会兵

审 判 员  白玉环

人民陪审员  贾京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