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085号原告王佐斌,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男,55岁许,汉族。
原告王佐斌诉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佐斌诉称:被告王成欠原告砖款205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0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成欠原告砖款205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及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成欠原告砖款205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佐斌砖款20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贺银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