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伟,男,小名”虎旦”,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太原市阳曲县县城新阳西街泽秀园*号楼*单元101。2007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阳曲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月13日因吸毒被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肖波,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太原市阳曲县安镇街**排*号。2010年6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尖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尖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璐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伟、肖波同王某、李某1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感觉KTV唱完歌后,被告人李伟同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伟、肖波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1头部、脊柱等多处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李某1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认定,被告人李伟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肖波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伟、肖波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635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伟、肖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伟、肖波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已侦查终结。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伟于2007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阳曲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月13日因吸毒被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肖波无前科劣迹。3、归案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肖波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李伟、肖波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伟、肖波同王某、李某1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感觉KTV唱完歌后,因琐事李伟同李某1发生争吵,后李伟与肖波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受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2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7日凌晨5时,其接到姐姐李全花电话,其弟弟李某1于8月6日晚21时30分许,在尖草坪区迎新街感觉KTV门口被人殴打,在医院被抢救的事实。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其和李某1、李伟等人一起在迎新街西一条一家烤鱼店吃饭,李伟当时领的一个叫肖波的人,当时都喝了酒。后李伟、李某1要求去唱歌,就都去了迎新街感觉KTV又喝了些啤酒。期间因李伟、李某1喝多了酒和KTV的保安发生过争执。在准备走的时候,在KTV大门其看到李伟、李某1打了起来,肖波也冲上来打李某1,后李某1被打伤被送到医院的事实。7、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凌晨,李伟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KTV喝酒时把一个一块喝酒的人给打了,人被送到了医院,医药费是王某垫付的,他和肖波回到了阳曲县。到了8月9日李伟让其到医院去看”三棉”(李某1),让其拿一万元给了”三棉”先看病。其和王某到了医院将钱给了”三棉”老婆,并打了个收条。8月11日其还给过”三棉”老婆五六千元。过了一段时间,李伟又安排其给过”三棉”老婆四五次钱,每次都是三五千元,都打了收条的事实。8、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22时许,其在美特好正准备关门,在收拾东西的时候透过窗户看见在感觉KTV门口,有一个男子被三四个男子殴打的事实。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21时许,其当时在感觉KTV二楼大厅超市,其在二楼北侧玻璃凉台旁看到楼下有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和黑色衣服的男子殴打另一名男子的事实。10、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21时许,感觉KTV的A03号包房有6到8人唱歌,客人喝多了酒,唱完出来带着没喝完的百威啤酒,在下楼楼梯口有个穿黑衣服的摔啤酒,他们一起的朋友一直拽他下楼。后前台收银员告诉其说有人在楼下打架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晚唱完歌后,其和王某相跟着下楼,走到感觉KTV门口时,其脑袋上被重击了一下,其就昏倒了。当晚一同唱歌的有王某、虎旦等人。其被打是因为王某和他朋友债务纠纷的事情。打其的是虎旦的人。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爱人肖波告诉其说在2013年8月份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附近一家KTV门前发生的打架,其陪肖波一同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肖波辨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伟,被告人李伟、肖波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4、(尖)公(法)鉴(伤)字[2013]122、(尖)公(法)鉴(伤)字[2014]10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肖波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伟、肖波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635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伟、肖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伟、肖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波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肖波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肖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伟肖波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公诉机关再审指控的内容与原审一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肖波系自首,有累犯情形,法院应综合予以考虑,依法裁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再审查明,2013年8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同王某、李某1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感觉KTV唱完歌后,原审被告人李伟同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1头部、脊柱等多处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李某1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伟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原审被告人肖波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635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李某1对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的行为表示谅解。再审又查明,原审被告人肖波2010年6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原审、再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伟、肖波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已侦查终结。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伟于2007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阳曲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月13日因吸毒被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肖波无前科劣迹。3、归案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肖波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李伟、肖波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伟、肖波同王某、李某1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感觉KTV唱完歌后,因琐事李伟同李某1发生争吵,后李伟与肖波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受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2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7日凌晨5时,其接到姐姐李全花电话,其弟弟李某1于8月6日晚21时30分许,在尖草坪区迎新街感觉KTV门口被人殴打,在医院被抢救的事实。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其和李某1、李伟等人一起在迎新街西一条一家烤鱼店吃饭,李伟当时领的一个叫肖波的人,当时都喝了酒。后李伟、李某1要求去唱歌,就都去了迎新街感觉KTV又喝了些啤酒。期间因李伟、李某1喝多了酒和KTV的保安发生过争执。在准备走的时候,在KTV大门其看到李伟、李某1打了起来,肖波也冲上来打李某1,后李某1被打伤被送到医院的事实。7、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凌晨,李伟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KTV喝酒时把一个一块喝酒的人给打了,人被送到了医院,医药费是王某垫付的,他和肖波回到了阳曲县。到了8月9日李伟让其到医院去看”三棉”(李某1),让其拿一万元给了”三棉”先看病。其和王某到了医院将钱给了”三棉”老婆,并打了个收条。8月11日其还给过”三棉”老婆五六千元。过了一段时间,李伟又安排其给过”三棉”老婆四五次钱,每次都是三五千元,都打了收条的事实。8、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22时许,其在美特好正准备关门,在收拾东西的时候透过窗户看见在感觉KTV门口,有一个男子被三四个男子殴打的事实。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21时许,其当时在感觉KTV二楼大厅超市,其在二楼北侧玻璃凉台旁看到楼下有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和黑色衣服的男子殴打另一名男子的事实。10、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21时许,感觉KTV的A03号包房有6到8人唱歌,客人喝多了酒,唱完出来带着没喝完的百威啤酒,在下楼楼梯口有个穿黑衣服的摔啤酒,他们一起的朋友一直拽他下楼。后前台收银员告诉其说有人在楼下打架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晚唱完歌后,其和王某相跟着下楼,走到感觉KTV门口时,其脑袋上被重击了一下,其就昏倒了。当晚一同唱歌的有王某、虎旦等人。其被打是因为王某和他朋友债务纠纷的事情。打其的是虎旦的人。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爱人肖波告诉其说在2013年8月份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附近一家KTV门前发生的打架,其陪肖波一同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肖波辨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伟,被告人李伟、肖波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4、(尖)公(法)鉴(伤)字[2013]122、(尖)公(法)鉴(伤)字[2014]10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肖波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伟、肖波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63500元,并已支付。17、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肖波2010年6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肖波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被告人李伟、肖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审被告人李伟的处罚准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肖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虽系自首,但有累犯情形,不应适用缓刑。原判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第二条,”被告人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