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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13号

施来礼、张记亚等与杨小广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来礼,张记亚,杨小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13号申请人施来礼,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申请人张记亚,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小广,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施来礼、张记亚申请执行杨小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小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小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施来礼工资款2700元、给付申请人张记亚工资款23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小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小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月军

代理

审判员  吕春新

代理

审判员  武志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保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