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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114号

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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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邱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在会理县东门大桥停车场与国道108线交汇处(G108线2938M+600M)驾驶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一辆货车发生刮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被民警查获并在会理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当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牟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194.6mg/100ml。指控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在会理县东门大桥停车场与国道108线交汇处(G108线2938M+600M)驾驶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一辆货车发生刮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被民警查获并在会理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当日,经鉴定,牟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194.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某报案称,2014年9月18日1时40分,一辆中型货车与一辆货车相撞,中型货车驾驶员喝了酒的。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中型货车驾驶员牟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由于牟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民警将牟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讯问,并送至会理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取血样。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时许,在会理县东门大桥停车场,我和叶某某驾驶货车刚停下,一辆货车倒车,差点撞到我,我跳开后,车子直接撞在我们的货厢上。我和叶某某与对方驾驶员协商私了,叫他给一两百元算了,他不说不给,也不说要给,一直和我们纠缠,我打电话报警。在和对方驾驶员谈话过程中,我看见他明显站不稳,偏偏倒倒。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时许,我刚准备起步,一辆货车倒车过来,刘某某喊驾驶员停下,但货车没停车,直接撞到我的车上。在和对方驾驶员谈话的过程中,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手舞足蹈的,不停地说他没钱,也不是他开的车。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牟某某驾驶的货车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国道108线2938M+600M,以及案发时牟某某驾驶的货���。5、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9月18日2时50分,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牟某某提取血液样本。6、鉴定意见书证实,牟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被告人牟某某对2014年9月17日21时许,酒后驾驶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另一辆货车刮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邱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