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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刑初46号

被告人雷鑫、李秀花、董金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雷鑫,董金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鑫,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201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董金玲,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6月4日减刑五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鑫、李某某、董金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鑫、李某某、董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雷鑫、董金玲在临泽县园丁楼一单元门口,以被害人赵某某家有血光之灾需破财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600元。(二)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雷鑫、董金玲伙同陈五六(在逃)在原法院家属楼西单元门口,以被害人罗某某儿子三天后有血光之灾需破财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鑫、董金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雷鑫系主犯,被告人董金玲、李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鑫、董金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当庭又辩解,对第二起诈骗自己也不知道诈骗了多少钱,陈五六说是500元,每人分了100元,另100元支付了车费。

被告人董金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当庭辩解称第二起诈骗是被告人雷鑫拿的钱,说是只有500元,每人分了100元,另100元支付了车费。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当庭辩解称第二起诈骗是被告人雷鑫拿的钱,说是只有500元,每人分了100元,另100元支付了车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雷鑫电话约被告人李某某、董金玲从张掖乘车到临泽县城伺机诈骗,在临泽县东关农贸市场,被告人董金玲以找老中医为自己出车祸的兄弟接腿为借口,与被害人赵某某搭讪并套问家庭情况,并把套问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雷鑫,被告人李某某以认识老中医为由把被害人带到临泽县园丁楼一单元门口,提前已经到达该处的被告人雷鑫从该单元下来,谎称自己系老中医的孙子,并以被害人赵某某家有血光之灾需破财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60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乘车返回张掖,将骗得的赃款6600元平均瓜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鑫、李某某、董金玲的供述,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二)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雷鑫、李某某、董金玲伙同陈五六(在逃)相约从张掖乘车到临泽县城伺机诈骗,在临泽县武汉商贸城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找老中医为自己的兄弟看病为借口,与被害人罗某某搭讪并打听老中医,被告人董金玲望风,陈五六上前称认识老中医的孙子并套问罗某某家庭情况,并把被害人罗某某带到原法院家属楼西单元门口,提前已经到达该处的被告人雷鑫从该单元下来,谎称自己系老中医的孙子,并以被害人罗某某儿子三天后有血光之灾需破财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雷鑫、李某某、董金玲伙同陈五六乘车返回张掖,被告人雷鑫谎称只骗得5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董金玲各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鑫、李某某、董金玲的供述,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当庭对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仅骗得500元,而非2000元;经审查认为,在诈骗过程中,诈骗钱款的交接由被害人罗某某和被告人雷鑫完成,在侦查阶段,对诈骗的数额陈述为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董金玲在别处等候,对诈骗所得具体数额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诈骗罗某某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雷鑫当庭提出诈骗得的钱由陈五六负责分配,自己也不知道骗了多少钱的供述,推翻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又不能说明翻供的理由,其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雷鑫的当庭供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鑫、董金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雷鑫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实施了给被害人制造恐慌、掉包拿钱、负责分赃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金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实施了搭讪、引诱被害人,帮腔制造恐慌,望风等行为,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鑫、董金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金玲、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鑫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但在审判阶段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翻供,认定为部分如实供述,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对被被告人骗取未追回的赃款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董金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四、被告人雷鑫、董金玲、李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86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和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松彬

代理

审判员  曹冬兰

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娣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