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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018号

沈飞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沈飞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飞飞,无业。被告人沈飞飞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6月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3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30日释放。被告人沈飞飞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飞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飞飞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新村7幢203室自己家中,先后4次容留胡某、周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飞飞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沈飞飞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沈飞飞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沈飞飞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沈飞飞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飞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飞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飞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飞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飞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飞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飞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