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2003号原告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89号。法定代表人胡增亮,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紫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福,同上,该单位经理。
原告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天津紫荆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天津紫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诉称,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天津市津南区伍行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伍行机械厂)为承办数控机床专业培训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提供场地,伍行机械厂提供设备,进行专业培训,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自2006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为期5年,约定的场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89号(为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区),合作期限到后双方未再续签此协议,双方的协议自行终止,被告并未搬离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的校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腾空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89号房屋共140平米,并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467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伍行机械厂的合作协议;2、房屋所有权证含房型图;3、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标准;4、河东区教育委员会的会议纪要;5、后勤管理限期搬离的函件;6、立达职专的法人证书。
被告天津紫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使用人已由天津市伍行机械厂变更为天津紫荆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知情并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在诉请地办学。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合,且原被告是合作办学的协议,原告让我们腾房是不合适的,房屋使用费在合同中不涉及。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学校给的证明;2、公司材料;3、水电费收据3页;4、购置设备的清单和合同;5、营业执照的复印件;6、后勤管理中心的撤诉文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立达职专)与天津市伍行机械厂(以下简称伍行机械)曾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立达职专院内厂房140平方米等设施,伍行机械提供相应机械设备,双方合作期限自2006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该协议已履行到期。后变更为天津紫荆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另查,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局2014年2月19日的[2014]号《会议纪要》中载明:自2014年2月份开始,原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大桥道校区(津塘路89号)移交给河东区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管理使用。天津市河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3月11日发布文件《关于整合河东区教育系统后勤管理服务事业单位的批复》,文件对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同意,且该中心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腾空涉诉房屋,并曾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房,后于2016年3月16日撤回起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二是,承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三是,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本案中,涉诉房屋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89号原为本案原告的津塘路校区,现已经相关部门确认变更为河东区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管理使用,且该中心已经开始履行其职责,故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