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4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张辉。
委托代理人:张蕾、吴琦。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贤文(已死亡)。
被告:金华义发新能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贤文(已死亡)。
被告:义乌市稠城韩美制笔厂。经营者:宗军民。
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仙。
被告:吴广法。
被告:王小仙。
被告:陈群英。
被告:宗军民。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韩美制笔厂、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吴广法、王小仙、陈群英、宗军民、金华义发新能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及垫付款本金5999287.36元,并支付利息1123806.29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义乌市稠城韩美制笔厂、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吴广法、王小仙、张群英、宗军民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金华义发新能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座落于金东经济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0285856)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赵贤文、张芳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务余额人民币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稠城韩美制笔厂、吴广法、王小仙、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陈群英、宗军民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务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上。2014年4月24日,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53022014280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8.8BPS计算,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由赵贤文、张芳琴、义乌市稠城韩美制笔厂、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吴广法、王小仙、陈群英、宗军民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金华义发新能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6.25‰。嗣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23日付息48125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5%,由被告金华义发新能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被告金华义发新能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座落于金东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1-05409号】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最高限额为2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中特别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合同号为53022014280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7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8日,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2201428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8BPS计算,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由赵贤文、张芳琴、义乌市稠城韩美制笔厂、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吴广法、王小仙、陈群英、宗军民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金华义发新能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5.75‰。嗣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6日付息123433.33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9%。2014年5月9日,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22014480046号《票据贴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金额为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年利率为6.9%,罚息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汇票的贴现手续。2015年5月8日,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707.74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4.9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2015年8月26日,由于担保人已被他行起诉,原告宣布被告的21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将《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赵贤文、张芳琴于2014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对其中700万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48125元;对其中1400万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123433.33元)。
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垫付款本金5999287.3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本金5999292.26元,从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999287.36元;均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义乌市稠城韩美制笔厂、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吴广法、王小仙、陈群英、宗军民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金华义发新能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座落于金东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1-054**;最高额:28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24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彭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