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7822号

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国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张国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22号

原告: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永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张丹丹,分别、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锦,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070。

原告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利公司)诉被告张国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合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峰及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张丹丹,被告张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合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由原被告共同合作从事(医疗设备配件及外壳)产品开发、生产和市场销售的项目。鉴于被告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业绩额度,且在造成亏损后不知所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629718.69元。为此,原告百合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71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百合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项目开发合作协议;2.请购单;3.费用报销单;4.成本费用表。

被告张国锦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29718.69元的损失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亏损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实际上是原告雇佣的员工,原告主张的合作关系是不真实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写明的是原告要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费用包括社保福利等费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6000元报酬,业绩高则增加相应的报酬。合同签订之后的三个月内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任何费用,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产生的亏损费用,是由于原告强制遣散项目组,且另外采购的设备都是归原告所有且控制导致的,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张国锦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百合利公司(甲方)与张国锦(乙方)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与甲方出资合作从事(医疗设备配件及外壳)产品开发、生产、市场销售的项目;甲方出资资金、提供场地,乙方提供劳务、技术,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项目以本合同签订之日始,终止条件为双方达成协议不再共同经营后可自动解除本合作合同,或者本项目亏损,双方可终止合作项目;甲乙共同负责产品开发、生产、市场销售,乙方在合作期间担任(医疗设备配套项目)副总经理的职务;乙方占有合作项合作期间利润所得的30%股份,即干股30%,甲方占有利润的70%;如终止合作或者解除本合同的,合作项目的全部投入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占任何股份;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月支付6000元的劳务报酬;双方约定,业绩任务额度为300000元/月起,业务在任务额度每增长100000(元)的基础上劳务报酬增加1000元;业务按每月的实际销额提成1个点为乙方的销售补助;销售额未到达300000(元),即没有业务提成;乙方为项目发展所支出的业务费用实报实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乙方的业绩使甲方盈利甚微(每月不足30000)或亏本(合作初期3个月不包括)等;乙方声明双方非劳动合同关系,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挂靠社保手续;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劳务报酬、业务提成、分红等);甲方为乙方项目的投资费用或者人民币200000(元),以高者计算;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国锦签字确认的2015年1月至8月成本费用表显示,至2015年8月,双方合作的项目累计亏损629718.69元。此后,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百合利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百合利公司主张张国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损失,依据是合同约定张国锦的业绩使百合利公司盈利甚微(每月不足30000元)或亏本,张国锦并未实现该合同目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双方的辩诉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为:张国锦是否应承担合伙协议履行期间的全部损失。百合利公司主张张国锦没有实现月盈利30000元以上的目标,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全部损失。但协议约定张国锦的业绩使百合利公司盈利不足30000元,百合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未约定盈利不足30000元张国锦应承担违约责任。百合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国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张国锦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8元,减半收取5049元,由原告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萌杨万红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