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460号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理人杨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南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小贷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泰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升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升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在我小贷公司处借款2500000元,用于公司临时资金周转,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月利息为12‰,按日计算。还款方式为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或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逾期6-15天之内每天按逾期额的2%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91666.67元,本息合计2891666.67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乌市泰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乌市泰华公司在原告融升小贷公司处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乌市泰华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在原告融升小贷公司处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划款方式为原告将借款直接划入甲方包商银行兴安分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分次付息。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另按逾期本、息额加收违约金,逾期16-30天(含30天)之内,每天按逾期额的3%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乌市泰华公司借款2500000元,被告乌市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振江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泰华公司借款后如约偿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91666.67元(2500000元0.02元÷30天235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本息合计2891666.67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融升小贷公司与被告乌市泰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逾期30天的,每天按逾期额的3%计收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不违反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91666.67元,合计2891666.67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4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永梅
代理
审判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胡志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寒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