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030号原告冯某,女,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被告任某甲,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12月经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30日女儿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原告怀孕期间无人照顾,女儿出生后经常发生不愉快。原告一直住娘家,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情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问题,双方的矛盾只是家庭琐事。
经审理查明:冯某与任某甲于2012年经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任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在于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积极解决矛盾。故对原告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冯某与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龑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