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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030号

冯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030号原告冯某,女,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被告任某甲,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12月经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30日女儿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原告怀孕期间无人照顾,女儿出生后经常发生不愉快。原告一直住娘家,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情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问题,双方的矛盾只是家庭琐事。

经审理查明:冯某与任某甲于2012年经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任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在于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积极解决矛盾。故对原告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冯某与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龑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