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空气净化工人,住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于市火车站附近转悠,意图实施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23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指挥被害人吴某某倒车过程中,趁其不备突然进入轿车后排座,并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套在手上假装枪支以威慑被害人。此后,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害人将轿车车窗关闭并驶离该处,行驶至万达广场路段时,被告人唐某某又要求被害人将轿车从路口左转,向市雕塑公园方向行驶并驶入雕塑公园内。后被害人吴某某故意将车碰到路边物体并下车逃跑遂脱离被告人唐某某的控制,被告人唐某某见状后下车逃离现场,并连夜离开芜湖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意图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犯罪未遂,并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另因被告人唐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请法院对其减免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于市火车站附近转悠至北京东路桃园宾馆门口时,发现正在倒车(车牌号为鄂AXXX**)的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因倒车不熟练,遂请在旁观看的被告人唐某某帮忙。在指挥被害人倒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产生了从被害人身上“搞点钱”的想法,遂趁其不备突然进入轿车后排座,并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套在手上假装枪支以威慑被害人。此后,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害人将轿车车窗关闭并驶离该处,被害人遂按照其要求将轿车右拐后沿联盛广场路段行驶,至万达广场路段时,被告人唐某某又要求被害人将轿车从路口左转,向市雕塑公园方向行驶。当被害人驾车行驶至本区二炮干休所附近时,被告人唐某某再次要求被害人将轿车左拐进入市雕塑公园内。后被害人为逃离被告人唐某某的控制,在左拐过程中故意将轿车倒横在马路中间,随后下车拦下路过车辆上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亦立即下车,并连夜乘火车逃离本市。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怀化站候车室进站口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8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将被告人唐某某押解至该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事项。2、火车票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于怀化市怀化站候车室进站口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清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8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将被告人唐某某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押解至清水派出所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晚被被告人唐某某胁持抢劫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在本区二炮干休所附近遇到向其呼救的被害人吴某某,据被害人口述其正遭遇一个三十几岁男青年的持枪抢劫的事实。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在指挥被害人倒车的过程中产生了从其身上“搞点钱”的想法,遂上车用黑色塑料袋套在手上假装枪支劫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且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上述情节,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助理
审判员 徐众群
人民陪审员 胡万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