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鑫于2016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从位于本市渝中区渝州新都X栋X单元XX号的家中沿落水管从阳台翻入同单位被害人尹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现金150元及一条价值1693元的铂金项链。被告人黄鑫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被告人黄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鑫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首饰凭据单、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6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赃物价格认定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1843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