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438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王振海。被告王传兴。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5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王振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海、王传兴、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审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振海、王传兴、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6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以其自有固定资产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振海、王传兴、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0万元,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项后余额方可支取。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万 彪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