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676号
原告:曹亦男,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淇乐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联宝路13号A幢第五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010581-6。
法定代表人:邓景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健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亦男诉被告中山市淇乐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淇乐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亦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绮华、李彦彬,被告淇乐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亦男诉称:原告曹亦男与被告淇乐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曹亦男一直工作尽职尽力,但被告淇乐轩公司自从得知原告曹亦男怀孕后处处刁难原告曹亦男,想让原告曹亦男自动辞职,原告曹亦男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告知被告淇乐轩公司的人事经理在原告曹亦男怀孕直至哺乳期间不会主动辞职。2015年7月14日,被告淇乐轩公司强硬要求原告曹亦男离职,更改原告曹亦男工作电脑的开机密码,拿走原告曹亦男的工作文件,并删除原告曹亦男的考勤卡,造成原告曹亦男无法考勤上班,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曹亦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原告曹亦男入职以来屡次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与原告曹亦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曹亦男认为被告淇乐轩公司严重违法与原告曹亦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曹亦男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曹亦男起诉,请求判令:
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淇乐轩公司支付原告曹亦男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共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
三、被告淇乐轩公司支付原告曹亦男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怀孕期间工资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
四、被告淇乐轩公司支付原告曹亦男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产假工资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
五、被告淇乐轩公司支付原告曹亦男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哺乳期工资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
六、被告淇乐轩公司支付原告曹亦男生育保险待遇4000元;
七、被告淇乐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淇乐轩公司辩称:
一、原告曹亦男在被告淇乐轩公司最后上班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淇乐轩公司确认未支付原告曹亦男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上班工资,其同意支付原告曹亦男上述期间的工资8609.68元。
二、原告曹亦男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并未产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支付。
三、原告曹亦男与被告淇乐轩公司约定不缴纳社保,其则从企业应缴纳的社保金额在工资中返还给原告曹亦男,且原告曹亦男作为其高管人员应知悉不参保的后果,原告曹亦男要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请求违反承诺,其不同意支付。
四、因原告曹亦男在职期间不及时组织仓库盘点、财务应付款账务混乱及不能及时提供财务报表且数据不准确,根据其规章制度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3)规定,原告曹亦男在职期间屡次不能服从其工作安排,不服从其调动,给其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造成较大损失,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辞退原告曹亦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正式解除,且财务主管岗位已有新同事接手,其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曹亦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曹亦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生育证,证明原告曹亦男的怀孕情况符合计划生育;2.出生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6份,证明原告曹亦男已顺利生产,原告曹亦男享有产假及相应的生育待遇;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曹亦男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淇乐轩公司确认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据1及证据2的关联性;确认证据3,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并不是因原告曹亦男怀孕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证据4。被告淇乐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曹亦男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10元、岗位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500元,且原告曹亦男同意不缴社保,被告淇乐轩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已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给原告曹亦男;2.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曹亦男入职时已知悉其岗位职责及被告淇乐轩公司的规章制度;3.规章制度,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已依法制定了经民主表决同意的规章制度,结合证据6、7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中的第41条第3项的规定对原告曹亦男作出开除处分,被告淇乐轩公司是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规章制度公示照片,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已向原告曹亦男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过规章制度;5.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原告曹亦男作为财务主管的职责包括准确盘点仓库库存、按时提交财务报表、认真审核供应商应付款账单等;6.仓库盘点单,证明原告曹亦男没有尽到准确盘点仓库库存的职责;7.2015年5月份财务报表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原告曹亦男没有按时提交财务报表,其中数据混乱,且入职至今仅提供了2015年5月份的数据,除此之外未再提交;8.付款单据、供应商送货单、被告进仓单,证明原告曹亦男没有尽到认真审核供应商应付款账单的义务;9.通报、通报公示照片,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公开通报关于原告曹亦男的处分并给予其申诉的时间与权利,但原告曹亦男未予以重视,应视为其接受开除处分;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送达的视频,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已向原告曹亦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原告曹亦男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签名,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7月14日正式解除;11.工资单,证明原告曹亦男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告曹亦男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该劳动合同属于被告淇乐轩公司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淇乐轩公司没有为原告曹亦男购买社保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告淇乐轩公司不能基于格式合同及劳动者的单方放弃免除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且依据该劳动合同第12条、第30条第4项可以证明并非原告曹亦男自愿不参加社保,该劳动合同第4页的手写内容是后来补充上去的,没有原告曹亦男签名或捺印;确认证据2中的签名,但该证据的内容不完整,缺少原告曹亦男的工资待遇及岗位职责内容,也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曹亦男没有签收过被告淇乐轩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知悉该规章制度;不确认证据3,原告曹亦男没有签收过被告淇乐轩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知悉该规章制度,被告淇乐轩公司没有成立工会,其上签名的人员不能代表全体员工的意志,也不能代表原告曹亦男的意志;不确认证据4;不确认证据5,第6点的规定可以证明原告曹亦男盘点的数据与系统显示数据不一致时原告曹亦男可以作相应的修正、调整;不确认证据6,原告曹亦男为财务,其没有盘点仓库的职责,其只是对仓库数据作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曹亦男存在失职情况;不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该材料为被告淇乐轩公司单方提交且没有经过公证,发报表不属于原告曹亦男的岗位责任;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曹亦男不知道被告淇乐轩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提供;不确认证据9;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曹亦男签收通知单并不代表原告曹亦男同意接受,不能证明被告淇乐轩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曹亦男不服从被告淇乐轩公司的安排;确认证据11中原告曹亦男的签名,但具体工资数额以仲裁裁决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曹亦男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淇乐轩公司任财务主管,双方已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淇乐轩公司未为曹亦男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曹亦男的劳动仲裁申请,曹亦男请求裁决:
一、淇乐轩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共9000元;
二、淇乐轩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怀孕期间工资24000元;
三、淇乐轩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产假工资30000元;
四、淇乐轩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哺乳期工资42000元;
五、淇乐轩公司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4000元;
六、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33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
一、淇乐轩公司支付曹亦男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8609.68元;
二、驳回曹亦男其余的仲裁请求。曹亦男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淇乐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诉讼中,曹亦男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哺乳期的工资。曹亦男的工资为月薪制,试用期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工资为5500元/月(每月出勤25天或26天、每天出勤8小时的工资),转正后的工资为6000元/月(每月出勤25天或26天、每天出勤8小时的工资)。曹亦男在淇乐轩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4日。淇乐轩公司当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曹亦男入职以来屡次不能服从工作安排(不及时组织仓库盘点,导致仓库数据不准确,且在不了解实际原因的情况下篡改仓库数据,导致账物不符合并给淇乐轩公司造成了大量的库存积压;财务应付款账务混乱;不能及时提供财务报表且数据不准确,导致淇乐轩公司决策滞后或错误)给淇乐轩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由,根据规章制度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3)“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调动,给公司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造成极大损失者”对曹亦男作出辞退处理。淇乐轩公司主张曹亦男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对其实际应支付给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的款项进行审核而直接支付,因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提供的一部分货物不符合要求,其要求作退货退款处理,而曹亦男没有履行对收货退货进行审核导致其多支付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900元,造成其损失;又称江门市蓬江区双鑫立金五金制品厂到其收取货款时向其提供的单据显示配件数量为1460件,但其实际只收到配件970件,曹亦男并未进行对账就付款致使其多支付1421元,其对曹亦男的上述两项行为进行通报,而曹亦男未作任何解释。曹亦男称其不负责对账,淇乐轩公司的对账付款流程为制单人对账后交由其负责检查,其会以抽查形式检查部分单据后交给淇乐轩公司的老板娘审核,然后再由淇乐轩公司的总经理审核,最后由出纳再次审核后付款;对于多支付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的900元,因淇乐轩公司退货给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后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会在下个月交货给淇乐轩公司,双方只是换货行为,实际上淇乐轩公司还是要支付该笔货款900元给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对于江门市蓬江区双鑫立金五金制品厂的货款,淇乐轩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双鑫立金五金制品厂订购了1460件配件,而江门市蓬江区双鑫立金五金制品厂是分配送货,淇乐轩公司未提交另一份送货单据,不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况。淇乐轩公司主张曹亦男没有履行好盘点的监督及管理义务,称当系统数据与实际存货数据不一致时,曹亦男没有分析调查即进行“平账”,致使其生产出现使用物料混乱的情况。对此,曹亦男称其于仓库盘点单上签名只是代表其收到仓库盘点单,但盘点是由淇乐轩公司的仓管员及副总负责的;确认当系统显示数据与其盘点数据不一致时进行“平账”,但淇乐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盘点的数据与系统显示数据不一致时可以作相应的修正、调整,不确认“平账”行为导致淇乐轩公司生产出现使用物料混乱的情况。淇乐轩公司称曹亦男知悉其岗位职责说明书及规章制度的内容,曹亦男的工作职责包括审核供应商提供的单据制作报表,其财务吴玉珍将核对后的供应商提供的单据汇总后交付给曹亦男审核,曹亦男审核完毕需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交付给出纳,再由出纳支付款项给供应商,其依法与曹亦男解除劳动关系。曹亦男辩称入职时淇乐轩公司告知其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及规章制度并非淇乐轩公司提交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及规章制度,其只需负责制作总开支及营销的报表,其无需对仓库盘点数额负责。经查,劳动合同第四页乙方签名处有曹亦男的签名、甲方盖章处有淇乐轩公司的盖章,该签名及盖章处上方反映有手写字样“双方约定,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岗位工资1500元、绩效500元,乙方自愿不参加社保,甲方同意乙方,按乙方当月应缴社保工资总额的12%作为社保补偿金作为其他应付工资支付,如因此产生争议乙方愿意3倍返还已收的社保补偿金”、“双方约定的附件为:《岗位职责》、《规章制度》、《仓库管理制度》,附件与合同一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但上述手写内容未显示有曹亦男的签名或捺印确认;最后一页最下方反映有“劳动合同送达确认书”,内容为曹亦男于2015年4月1日已收到淇乐轩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由上至下共有五项内容,但淇乐轩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不完整,仅显示第一至四项内容,其中第四项内容下方反映有“慎重承诺:本人与……岗位要求及工作条件、薪酬制度等相关情况现用人单位已履行说明义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人已认真阅读过,表示接受并愿意遵守”,右下方承诺人处有“曹亦男”的签名字样。规章制度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显示“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调动,给公司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造成较大损失者”,“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处分,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对给公司造成500元或以上损失者,除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外,公司有追加赔偿的权利”。规章制度公示照片未显示具体的拍摄地点及时间。岗位职责说明书反映任职姓名为曹亦男、职务名称为财务主管,反映岗位职责共11点,其中第4点为“审核应付供应商帐款的准确性、及时性、单据流(原始凭证)完整性,并对工作失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6点为“审核仓库的单据流(原始凭证)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总经理审批后的盘点损盈表对ERP系统进行数据调整,并对弄虚作假造成仓库数据不准确承担责任”,第7点为“定期组织仓库盘点,审核单据、报表、系统数据,确保帐物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并对监督不力或隐瞒事实所造成仓库数据混乱承担责任”;绩效考核标准共3点,其中第3点为“凡违反岗位职责2项或以上,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开除处理”,但未显示有曹亦男的签名确认。仓库盘点表显示有曹亦男的签名。2015年5月份财务报表电子邮件截图无法显示曹亦男未按时提交财务报表,曹亦男提交的财务报表数据混乱。付款单据、供应商送货单、进仓单显示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购买规格为10W玻璃、价值为900元及规格为10W反光片、价值为90元的产品,其于2015年4月6日收到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价值900元、规格为L110×W80×T4mm、型号为KH-FL-S003-10W的产品,后于2015年4月10日将上述产品退回给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无法显示淇乐轩于2015年4月2日采购的规格为10W玻璃即为规格为L110×W80×T4mm、型号为KH-FL-S003-10W的产品;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收到江门市蓬江区双鑫立金五金制品厂970件型号为KH-PL-R005-18W的灯体-喷漆哑白,2015年5月对账单上显示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收取1460件型号为KH-PL-R005-18W的灯体-喷漆哑白,淇乐轩公司未提交2015年5月5日的采购收货单。通报内容为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对曹亦男作出开除处理,曹亦男可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淇乐轩公司总经办申诉,逾期视为认可,但未显示有曹亦男的签名确认。通报公示照片未显示具体拍摄地点及时间。又,淇乐轩公司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曹亦男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所列的情形。淇乐轩公司未支付曹亦男2015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曹亦男主张其2015年6月请假半天。淇乐轩公司未提交依据佐证曹亦男2015年6月至7月的考勤情况。又,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有工作日13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有工作日5天。曹亦男主张其于2015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淇乐轩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淇乐轩公司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哺乳期满的工资及生育保险待遇4000元。淇乐轩公司称其不同意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表示同意按曹亦男生产时的社保政策确定曹亦男的生育保险具体数额。经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产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曹亦男于2015年11月9日入新宁县人民医院剖腹产生育一男孩,住院7天,此次生育为合法生育。
本院认为:
一、关于曹亦男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工资问题。淇乐轩公司尚未支付曹亦男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是事实,而淇乐轩公司未提交依据佐证曹亦男2015年6月至7月的出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淇乐轩公司对曹亦男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曹亦男的主张,认定曹亦男2015年6月请假半天。又,曹亦男的工资为月薪制,其转正后即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工资为6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淇乐轩公司应支付曹亦男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8609.68元(6000元/月÷30天/月×29.5天+6000元/月÷31天/月×14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曹亦男入职以来屡次不能服从工作安排(不及时组织仓库盘点,导致仓库数据不准确,且在不了解实际原因的情况下篡改仓库数据,导致账物不符合并给淇乐轩公司造成了大量的库存积压;财务应付款账务混乱;不能及时提供财务报表且数据不准确,导致淇乐轩公司决策滞后或错误)给淇乐轩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由,根据规章制度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3)“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调动,给公司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造成极大损失者”对曹亦男作出辞退处理。那么,淇乐轩公司与曹亦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虽然淇乐轩公司主张曹亦男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对其实际应支付给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的款项进行审核而直接支付,导致其多支付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900元,但是淇乐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购买规格为10W玻璃、价值为900元及规格为10W反光片、价值为90元的产品,其于2015年4月6日收到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价值900元、规格为L110×W80×T4mm、型号为KH-FL-S003-10W的产品并于2015年4月10日将上述产品退回给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无法显示淇乐轩于2015年4月2日采购的规格为10W玻璃的产品即为规格为L110×W80×T4mm、型号为KH-FL-S003-10W的产品,无法证实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4月2日采购的规格为10W玻璃的产品已退货,即无法证实淇乐轩公司实际多支付中山市横栏镇伍洋灯饰加工店货款900元。其次,虽然淇乐轩公司主张江门市蓬江区双鑫立金五金制品厂到其收取货款时向其提供的单据显示配件数量为1460件,而其实际只收到配件970件,曹亦男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但淇乐轩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对账单上显示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收取1460件型号为KH-PL-R005-18W的灯体-喷漆哑白,其提交的采购收货单显示其于2015年5月7日收到江门市蓬江区双鑫立金五金制品厂970件型号为KH-PL-R005-18W的灯体-喷漆哑白,这与淇乐轩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到的配件数量不相符,且淇乐轩公司未提交2015年5月5日的采购收货单,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淇乐轩公司于2015年5月实际收到型号为KH-PL-R005-18W的灯体-喷漆哑白的数量,故本院对淇乐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再次,虽然淇乐轩公司主张曹亦男没有履行好盘点的监督及管理义务,称当系统数据与实际存货数据不一致时,曹亦男没有分析调查即进行“平账”,致使其生产出现使用物料混乱,但淇乐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曹亦男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淇乐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淇乐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淇乐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曹亦男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所列的情形,其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曹亦男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所列的情形,故淇乐轩公司解除与曹亦男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曹亦男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曹亦男于2015年11月9日入院剖腹产合法生育一男孩,而淇乐轩公司未为曹亦男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及《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曹亦男享有产假共128天(正常产假98天+难产30天),即曹亦男的产假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淇乐轩公司应按曹亦男产假前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支付曹亦男上述期间的产假工资共25303.23元(6000元/月÷30天/月×22天+60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31天/月×15天)。又,曹亦男的工资为月薪制,其转正后即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工资为6000元/月(每月出勤25天或26天、每天出勤8小时),经折算曹亦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314.05元/月{6000元/月÷[(26天-21.75天)×200%+21.75天]×21.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淇乐轩公司应支付曹亦男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16512.4元[4314.05元/月÷21.75天/月×13天+4314.05元/月×3个月+4314.05元/月÷21.75天/月×5天]。曹亦男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产假期满之后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曹亦男于2015年11月9日入院剖腹产合法生育一男孩,而淇乐轩公司未为曹亦男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淇乐轩公司应支付曹亦男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亦男与被告中山市淇乐轩电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5日起恢复;
二、被告中山市淇乐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曹亦男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8609.68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6512.4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5303.23元、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4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亦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山市淇乐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曹亦男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淇乐轩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淇乐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10元给原告曹亦男,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圣开
审 判 员 李惠楠
人民陪审员 张 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