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600号
原告:闻德辉,男,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上高人,上高县隆信渔业合作社理事长,住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黄会勇(系闻德辉下属职工),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斯兵,男,1971年10月26日,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原告闻德辉诉被告黄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德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会勇及被告黄斯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黄斯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对于该借款,原告前期均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起,被告拒绝支付利息,而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300000元×月利率2%×16个月=96000元),合计3960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斯兵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2015年2月份的利息我已支付,所有到目前为止,利息是欠96000元,但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分期偿还本金,并适当减少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黄斯兵以急需资金购买工厂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如期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每月的利息8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并再次约定利息仍为月息2%(因当时被告工厂效益尚好,且被告会及时支付每月的利息,原告遂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4月份,因被告的工厂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被告便于2014年4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闻德辉人民币300000元,月息2%,此据:黄斯兵;2014年4月27日”。后被告在支付完2015年2月份的利息后,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斯兵至2014年4月27日止尚欠原告闻德辉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黄斯兵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清偿。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6000元利息及后期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部分自愿达成有月利率2%的约定,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利息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闻德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计息,自2015年2月27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币3620元,由被告黄斯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育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