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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14号

王富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王富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龙,农民。2015年5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某及诉讼代理人李长娥、张瑶,被告人王富龙及辩护人张智英、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富龙与聂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欲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聂某一套位于本市冠云中路北侧55号的五层商业楼,后被告人王富龙虚构以聂某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支付聂某购房款为由,骗取聂某的信任,于2013年6月27日,哄骗聂某协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向王某某个人借款200万元。被告人王富龙收到王某某的借款200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并在未偿还聂某购房款的情况下逃匿。2015年7月8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富龙向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聂某和妻子杨某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聂某、杨某某上诉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认为被告人王富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富龙辩解称其没有虚构事实,以银行贷款还购房款是其与聂某商量好的,只是后来银行贷款没有办下来,而办理抵押登记一事也是与聂某说明的,故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王富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起诉指控王富龙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富龙与聂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聂某坐落于涿州市冠云中路北侧55号的五层商业楼,待支付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2013年6月中旬,王富龙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王某某要求王富龙提供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7日,王富龙以办理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为借口,欺骗聂某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王富龙遂以聂某名下涿州市冠云中路北侧55号商业楼中1-102、202室及2-102、202室为抵押,向王某某个人借款200万元。王富龙收到200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并在未偿还借款及购房款的情况下逃匿。2015年7月8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就王某某诉王富龙、聂某民间借贷一案做出判决,判令被告人王富龙向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聂某及妻子杨某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聂某、杨某某上诉后,2014年12月16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王富龙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其以1000万元购买了聂某坐落在冠云路仙怡园小区东侧的一处房产,包括一亩多的土地和地上一排五层门脸的商住房。因其只支付了450万元首付,余款至今未付清,故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其与聂某商定价格为1000万元后,即向聂某表明,其没有现金来支付房款,需要以此房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而贷出的钱需要留一部分盘活在霸州的项目,因此,房款需分三年付清。为了让聂某放心,其提出用自己的公司作为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签完合同后,其害怕因银行贷款程序繁琐、短期内无法支付首付导致聂某反悔,就让朋友帮忙联系了放款速度快的小额贷款公司,想先行贷款450万元支付首付,之后再慢慢联系银行贷款。谢某某帮其联系了泽嘉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李某某。其与李某某沟通好,暂从泽嘉公司借款450万元用于周转,只是将房产证件放在泽嘉公司,不走正式的抵押流程,待银行贷款办下来即刻还钱。之后,其找到聂某,说明由于银行放款速度慢,其准备先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50万元支付房款,银行贷款也同步办理。其让聂某先将房产证件交给其,并给聂某打了欠条,证明拿走证件时首付款450万元未付。第二天,其拿着土地证和五个房产证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到泽嘉小额贷款公司见李某某,李某某审核后要求必须聂某到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联系了聂某。因钱要打入借款人的账户,聂某不同意在担保人处签字。最后商定,由聂某作为借款人,其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之后,其再给聂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签完借款合同,其将五个房产本和土地证都押在了泽嘉公司。后聂某收到了这450万元,这样其履行了首付款450万元。2013年4月份,银行有了办贷款的消息,需用抵押物证件原件,其通过谢某某与李某某沟通,借用土地证和房产证。李某某要求必须聂某出面借证。其找到聂某,告诉聂某只有借出证件才能到银行办理贷款。聂某同意后,给李某某写了借条,将证件借出来,但证件一直由泽嘉公司派人持有,包括到廊坊光大银行做面签,都是泽嘉公司的人拿着证,其与聂某办手续。做完面签,证件一直在泽嘉公司。但这次没能从银行贷出款来。2013年6、7月份,其又一次借出了证件。因为之前聂某写过借条,所以其直接找李某某,说需要在银行批贷会使用,李某某就将证件交给了其。但是,批贷会没有通过其申请的1200万元贷款。其没有将这一消息告知聂某和泽嘉公司。其想继续到银行运作,但手头已经没有任何积蓄,就想用这些证件中的两个房产本抵押借款。其向王某某借款200万,王某某要求必须有抵押物并且要办理抵押登记。其告知王某某自己在冠云路有一处房产可用于抵押,但未说明该房产已经在泽嘉公司抵押借款一事。因王某某要求做抵押登记,其找到聂某,骗聂某说自己找到了一个担保公司帮助沟通银行,其他程序都已办好,签完合同后七天内即可放款,届时就能还清全部房款。因为聂某年纪较大,分不出真假,就答应了。之后,其让王某某准备好合同到行政大厅,其接上聂某和聂某的妻子来到行政大厅。其从王某某的会计处拿过合同,将第一页撤出来,因为第一页写着借款合同,不能让聂某知道。其骗聂某,王某某的会计是担保公司的人,签完字担保合同就成立了。聂某没有细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名。之后,其赶紧把聂某夫妇送回家。后其又与王某某单独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因为聂某签的那份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后签的合同约定利息为3%。王某某分两次给其转账200万元。这200万元中30万元用于运作银行贷款,一部分用在霸州工地,其余日常开销了。银行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2014年1月份,为了躲债,其去了四川。土地证和剩下的三个房产证都已还给了泽嘉公司。聂某一直没有发现这笔借款。2、聂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涿州市冠云中路有一块地,经过涿州市规划局和建设局批准,2010年建了一栋五层的商住楼,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因没有时间管理其打算将该楼整体出售。2012年8月中旬,朋友为其介绍了王富龙。经过协商,2012年8月25日,其与王富龙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其要求王富龙支付首笔房款450万元。王富龙称资金紧张,只能通过抵押借款,并让将房产证交给他。其不同意。王富龙称可以先写一张借条,待房子抵押借款后立即将首款付清。其同意了。2012年9月13日,王富龙给其写了欠聂某房款450万元的条子后拿走了房产证。2012年9月14日,王富龙让其去涿州市泽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拿钱。其到泽嘉公司见到经理李某某。因其是抵押物所有人,李某某要求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李某某称届时钱会打入王富龙的银行卡。其坚持将钱打入自己银行卡。因泽嘉公司规定钱只能打入借款人卡上,最后,李某某让其作为泽嘉公司借款人,之后由其与王富龙另行约定,抵押借款450万元本息王富龙负责偿还。王富龙表示同意。其遂用那栋楼的五个房产证和土地证向泽嘉公司抵押借款450万元,王富龙也出具了偿还本息的承诺书。泽嘉公司贷款期限是2012年9月14日到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9日,王富龙要求办理贷款延期,这样二人又去泽嘉公司将贷款延期两个月。虽然王富龙写了承诺书,但因钱是其从泽嘉公司借出,其多次催促王富龙还款,但王富龙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4月19日,王富龙找到其与泽嘉公司,称已经联系了一个担保公司,可以贷出大笔钱,足以偿还其与泽嘉公司的钱,只是欠缺抵押物,王富龙提议把抵押在泽嘉公司的房产本拿出来用,并保证获得贷款后立刻偿还其与泽嘉公司。李某某急于收回贷款同意了。因其是泽嘉公司借款人,故其要求王富龙先行给付450万元,其再还给泽嘉公司。王富龙遂给其开具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金额450万元的支票。拿到支票后,其与泽嘉公司、王富龙三方写了暂借协议,约定由王富龙暂时将抵押的房产本和土地证借走使用至2013年4月27日。写完协议,王富龙拿走了抵押在泽嘉公司的房产本和土地证。2013年4月22日,其到银行取钱,发现是一张空头支票。其找王富龙,王富龙总说钱快到账了。2013年9月份,王富龙找到其,说已经联系了一个担保公司,只要抵押物充足,七天内能够从银行贷款2千万元,王富龙让其将两个商铺的房产证交给担保公司作抵押。其急于收回卖房款就同意了,并跟王富龙到行政大厅做了房屋抵押。当时见到了接受抵押人王某某。但此后王富龙也没有还钱。到2014年5月6日,其无法电话联系到王富龙。泽嘉公司催其还款。其向王某某询问王富龙下落,却被王某某告知,王富龙用两个商铺的房产证抵押借款200万元,如果王富龙无法还钱,就要求过户。其帮助王富龙在行政大厅做房屋抵押时只知道是担保物,并不知道是借款。现在其需要将王某某的200万元还清才能赎回王富龙抵押在王某某处的房产,同时其还负担了泽嘉公司48万元的利息。王富龙想用其房产证抵押从银行大额借款,因为房产证上是其名字,其曾跟随王富龙去过燕郊的担保公司和廊坊的光大银行。在廊坊,其还签了一些确认抵押物的文件,用于前期审查,时间在2013年3月份左右。当时房产本没有借出来,都是泽嘉公司的职员拿着房产本一起去的。后之所以将房产本借出来,是因为王富龙说,以房产证作抵押通过担保公司贷款额度大,让其帮忙将房产本从泽嘉公司借出来。跟王富龙到行政大厅做抵押后,其多次询问王富龙贷款进展,王富龙一直说银行正在审批。其是2014年5月份找不到王富龙后向王某某询问王富龙去向时,才被告知王富龙以此抵押借款200万元的。其已经偿还了泽嘉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聂某是夫妻。当时王富龙正在购买其与聂某的一套房产,因王富龙自己没有钱支付购房款,王富龙提出,由其夫妻配合进行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贷出款后优先支付购房款,从而完成房屋买卖。2013年6月中旬,王富龙打电话给聂某,说已经找到一个担保公司,需要先将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再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借款,这样可以进行大额借款。于是在2013年6月27日,王富龙带着其与聂某来到涿州市行政大厅。在行政大厅,其夫妻见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王富龙称王某某是担保公司的老板。王富龙说就是签一个抵押合同,将其夫妻的房产抵押给一个担保公司而已。其签字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聂某与王富龙带着一套五层楼房的房产本(每层一个)和土地证到其所在的泽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对房产本及土地证审核确认真实后同意贷款。聂某与王富龙开始商量,以聂某名下房地产抵押,由王富龙贷款450万元。因公司规定,谁贷款就向谁打款。聂某与王富龙最后商定,由聂某以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其听说是因王富龙购买聂某的房产,但手中缺少现金,所以来做房产抵押借款,用于支付聂某的购房款。聂某与王富龙商定后,当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贷款金额较大,分作两份合同签订,一份300万元,一份1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其向聂某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了450万元。聂某没有按期还款,公司将合同向后延期了两个月。公司曾向聂某催收,聂某答复称与王富龙私下约定由王富龙偿还本息。公司也曾找王富龙,王富龙称暂时没有钱还,但可以先支付利息。聂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在公司,但其中两个房产证已被聂某和王富龙拿走。当时王富龙一直无法偿还这笔贷款,就通过谢某某找到其,称用房产证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进行大额贷款,额度能够达到约两千万元,这样即可偿还450万元贷款。其同意了,但要求聂某亲自办理。2013年4月19日,聂某、王富龙、谢某某一起来到泽嘉公司,其写了一个协议,大致内容是,泽嘉公司将聂某用于抵押的房产本及土地本交还聂某,聂某于一周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如果未偿还,应将房产本及土地本如数交回,谢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签完协议后,聂某等人将房产本拿走。但王富龙未如约还钱,房产本也未全部交回,其中两个在涿州市行政大厅做了他权证,其余由王富龙交回泽嘉公司。截止目前,聂某已还贷款300万元。贷款利息一直由王富龙偿还,但2014年1月份后王富龙就没有再偿还,目前也联系不到王富龙。5、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通王某甲介绍认识了王富龙。2013年6月份,刘某某与王某甲找到其,称王富龙因资金紧张想向其借200万元短期使用。其同意借钱但要求必须有抵押物。刘某某与王某甲称王富龙在冠云中路冠云桥东侧路北有一套房产可以用于抵押,并带其实地看了那栋商业楼。其同意借款并约好到房管局做抵押登记。2013年6月27日,其与王某甲、刘某某、王富龙、还有其公司会计一起来到涿州市行政大厅。登记时其发现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在王富龙名下,遂向王富龙询问原因。王富龙称他已将该楼买下,只是没有过户,且房东聂某也在现场。聂某也称该楼已卖给王富龙,但没有过户。其认为没有问题,开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行政大厅,其与王富龙、聂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并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他权登记。关于借款用途,其曾向刘某某与王某甲核实,二人称王富龙在霸州有个房地产项目,资金链出现问题,借钱是为了该项目顺利进行。之后,其分两笔将借款打入王富龙指定账户,王富龙收到钱后出具了一张收条。因王富龙借款是王某甲与刘某某介绍,其觉得应让二人担保,遂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与行政大厅的借款协议相同,只是没有抵押方聂某,增加了担保人刘某某与王某甲。借款到期后王富龙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9月份,其在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了王富龙与聂某。6、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王富龙称自己在霸州的项目资金紧张,想借200万元周转,让其帮忙借钱,并说自己有一套楼房可以作为抵押物。其通过刘某某找到王某某,向王某某说了王富龙借钱的事,王某某要求有抵押物并到房管局做正规的抵押手续。其与刘某某将这一情况告知王富龙,王富龙同意。2013年6月27日,其与刘某某、王富龙、王某某来到行政大厅做抵押手续,因其在外等候,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办完手续,其与刘某某、王富龙一起回到王某某的公司。王某某提出,王富龙是其与刘某某介绍,因此要求其二人做担保人。于是,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又签了一份协议,其与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签完合同第二天,其向王富龙核实,王富龙说已经收到王某某的200万元钱。王富龙到现在都没有还钱。后听说抵押的房产并不在王富龙名下,而是在聂某名下。王富龙曾说,这是他买的房,因未付清房款所以没有过户。7、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王某甲找到其,说王富龙想抵押借款200万元,让其帮忙联系。其带着王某甲找到王某某,说明王富龙借钱的事,王某某要求有抵押物并到房管局做正规的抵押手续。对此,王富龙表示同意。2013年6月27日,其与王某甲、王富龙、王某某一起来到行政大厅。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才知道王富龙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不在他本人名下。王富龙解释说已经购买了这座房产,因房款尚未付清,所以没有办理过户。其见王富龙将房主叫来,房主对于抵押一事也没有异议,就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其与王富龙、王某甲一起回到王某某的公司。王某某提出,王富龙是其与王某甲介绍的,故要求其与王某甲担任担保人,其与王某甲同意了,遂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又签订了其与王某甲做担保人的借款协议。签完协议,王某某让会计给王富龙打了款,但王富龙一直没有还钱。8、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王富龙让其帮忙联系泽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李某某,称想从泽嘉公司抵押借款。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了一下情况,就让王富龙自己与李某某洽谈。后其了解到王富龙在泽嘉公司以聂某的房产本抵押借款450万元。2013年初,王富龙找到其,称他在廊坊一家银行已经申请了抵押贷款,但缺少一些担保物,只要把抵押在泽嘉公司的房产本拿过去,就能申请到3000万元左右的贷款。王富龙让其帮忙协调。其找了李某某。王富龙拿着房产本去办理银行贷款,但没有成功。其向王富龙追索房产本,王富龙说他在办贷款并房产本已经放到担保公司了。其多次找王富龙,让王富龙将手中的房产本送回泽嘉公司,最后王富龙只交给其三个房产本,其余两个据王富龙讲已经抵押出去了。其不清楚王富龙将那两个房产本抵押给了谁。9、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王富龙在其居住的霸州市康仙庄乡大各庄村进行新民居工程开发建设。该工程在2010年审批,王富龙以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2011年立项后一直在跑建设手续。因为建设手续不完备,无法取得开工证,所以该项目没有开工建设。王富龙只是与大各庄村签了一份草拟协议,约定待王富龙取得全部建设手续后再签订。王富龙只是在大各庄村征用了20多亩土地,其余没有进行。王富龙办理的各项手续限期只到2014年,目前现在所有手续都已经过期。王富龙在征地过程中投入了约100万,还有一些跑手续的花费,其余就是租房和前期宣传费用了。主要投入时间是2010年到2012年底,此后王富龙没有再给大各庄村任何费用。10、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只知道王富龙在廊坊市霸州市有一个新农村改造工程,在四川与人合伙开了一个投资公司。霸州的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其只听王富龙说想把这一项目整体出售,具体原因不清楚。11、聂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8月25日,聂某(出卖人)与王富龙(买受人)就坐落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冠云中路北侧55号的房屋买卖达成协议,房屋价款1000万元,分期付款,其中合同生效后支付房款450万元,第二年合同日支付350万元,第三年合同日支付200万元。12、聂某提供的加盖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该担保书系2012年8月25日出具,内容为:王富龙购买聂某位于涿州市冠云路房产的第二、三次款项如未能按期支付,则由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从公司账户支付。13、聂某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王富龙欠聂某房款450万元。14、聂某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9月14日,王富龙承诺,聂某于2012年9月14日在涿州市泽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房产抵押借款4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其负责支付。15、聂某提供的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二份证实:2012年11月9日,聂某将2012年9月14日贷款450元申请延期至2013年1月12日还款。16、聂某提供的加盖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富龙印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时间2013年4月22日,出票人账号50×××15,收款人聂某,金额450万元。17、聂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某、谢某某、聂某达成协议,泽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将土地证涿国用2004拍字第058号宗地780㎡,房产证新0305**、030533、030534、030535、030536号暂借聂某至2013年4月27日。18、李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2012年9月14日,聂某以位于清凉寺办事处冠云中路北侧55号房屋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涿房权证清凉寺字第新0305**、030533号、030534号、030535、030536号),分两次向泽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0元,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9日聂某将2012年9月14日贷款450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12日。经协商,聂某自泽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借用土地证涿国用2004拍字第058号宗地780㎡,房产证新0305**、030533、030534、030535、030536号至2013年4月27日。19、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自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取的借款合同、涿州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6月27日,王富龙以位于清凉寺办事处冠云中路北侧55号1-101、201室,1-102、202室,房产证号新0305**、030536作为抵押,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09325。20、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自涿州市华利铝材有限公司调取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单一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7月1日,涿州市华利铝材有限公司向涿州市皓原铝业有限公司转款114万元,涿州市皓原铝业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廊坊霸州支行账户(68×××89);2013年6月28日,涿州市华利铝材有限公司向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转款80万元,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廊坊霸州支行账户(68×××89)。21、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富龙。22、涿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涿州市支行对公活期账户就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以上证据证实:账号50×××15户名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用余额2.01元。23、涿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支行账户(68×××89)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25日的流水,该账户长期保持1000元以内,仅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7月1日分别有80万元和114万元的存款,随后被转出。2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王富龙在中国银行涿州支行账号(10×××55)余额为0;在中国建设银行涿州甲秀路所账号(62×××71)余额为0,霸州支行账号(62×××18)余额为0,涿州市华阳路支行账号(62×××79)余额0.6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涿州支行账号(62×××19)余额76.0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涿州支行账号(62×××31)余额1.56元,(6222080409002822401)余额2012.94元。25、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营业部证明、办案说明证实: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廊坊分行没有办理任何对公授信业务,聂某在光大银行廊坊分行没有办理任何个人贷款业务。26、自涿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年6月28日借款合同、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裁定书、涿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借款单及收条及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富龙、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审理,案号(2014)涿民初字第2892号,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裁定撤诉。2014年12月16日,王某某再次起诉,涿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做出(2014)涿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二被告聂某、杨某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聂某与杨某某不服上诉,2015年10月1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7、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王富龙曾在四川注册成立四川蓝海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查询,该公司无存款亦无房产。28、王富龙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9、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霸州市2010年第十批新民居建设规划文本及规划平面图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复印件,用于证实王富龙的中弘伟业公司在开发霸州市康仙庄大各庄村新民居建设工程。被害人聂某当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原件。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印自涿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聂某提供的涿州市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实:2015年11月26日,王某某就(2014)涿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对王富龙、聂某、杨某某向涿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已立案。2、聂某提供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涿州市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文件证实:涿州市泽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聂某借款150万元一事已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涿州市法院对聂某名下位于冠云中路北侧55号1-301及302室(涿房权证清凉寺字第新0305**号)、1-401及402室(涿房权证清凉寺字第新0305**号)、1-501及502室(涿房权证清凉寺字第新0305**号)依法查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聂某提供借款担保,并对借款进行非法处置,无力归还,造成被害人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富龙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顿晓峰

审 判 员  柴秋瑾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大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