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95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谦
审判员 王世军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段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