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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341号

张红梅诉关岩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梅,孙艳,关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341号原告张红梅,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孙艳,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关岩,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孙艳、关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关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梅诉称,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任晓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2,500.00元的欠据。此笔借款,被告关岩的父亲代二被告向案外人任晓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任晓光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案外人任晓光自愿放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关岩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张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16日、2月23日,富裕县振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富裕镇林源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现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月24日,原告及二被告为案外人任晓光出具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2,500.00元的欠据。2016年2月20日,案外人任晓光为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1,000.00元的收据。证明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任晓光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案外人任晓光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孙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关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共同为案外人任晓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2,5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5年11月24日还款,如果不还款由连带担保人来偿还,但过期不还款按2分5的利息计算,双方同意欠款人用购房合同作抵押。二被告在该份欠据中欠款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原告在该份欠据中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任晓光签订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1,0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代二被告偿还案外人任晓光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案外人任晓光不再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同日,案外人任晓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1,000.00元的收据。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共同为债权人任晓光出具了欠据,虽欠据中约定用购房合同作抵押,但因购房合同仅为双方为购房达成的书面合意,并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房屋抵押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债权人任晓光并不享有抵押权,该笔债务仅由原告提供担保。又因欠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向债权人任晓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现原告已向债权人任晓光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二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艳、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梅欠款人民币4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0元,财产保全费460.00元,均由被告孙艳、关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代理

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