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2民初729号

郝立新与磴口县军粮供应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立新,磴口县军粮供应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729号原告郝立新,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杰,男,蒙古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郝立新的丈夫。被告磴口县军粮供应中心,住所地:磴口县巴镇。

法定代表人:张光荣,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郝立新诉被告磴口县军粮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军粮供应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粮供应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磴口县军粮供应中心向原告购价值39786元的粮油,期间还了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粮油款19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14年1月14日被告磴口县军粮供应中心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军粮供应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约定原告郝立新按照被告军粮供应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光荣的要求为被告军粮供应中心供应米面粮油等商品,付款方式为部分赊销。协议达成后,从2008年开始至2012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米面粮油等商品,供货总价值为39786元,供货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19786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对供货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原告粮油款39786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19786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粮油款19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在买卖行为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磴口县军粮供应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立新粮油款197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磴口县军粮供应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晔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