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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030号

宋正华与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正华,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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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030号

原告:宋正华。

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

法定代表人:涂显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国清,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正华诉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华,被告天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正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抄码工,月工资保底4500元(庭审中更改为基本工资3900元/月),国家工作制。原告平时加班加点及双休日加班均按12元/小时的标准计算,该部分的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加班费不够。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平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111623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原告诉称进入被告时被告尚未成立。2.原告基于相同事实曾向柯桥区法院提起过��讼,除了年休假费用外,其他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该判决现已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登记成立。原告系被告员工,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日的工资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499元、节假日加班费49449元、克扣的工资387元。后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原告宋正华与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正华工资38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58.30元,合计474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被告未在���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终18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3月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案回执、银行明细对账单、临时居住证,被告提供的本院(2016)浙06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8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即使证人曾系被告员工,也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根据本院(2016)浙0603民初17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XX时加班加点及双休日加班费(差额部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平时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文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