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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032号

辛某某诉刘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辛某某,马某某,刘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032号

原告:辛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四平镇。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马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

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贾雪艳、吴慧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马某委托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在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3号,原告与被告因养狗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7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眼眶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共9天,大东区分局派出所出警处理,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19987.32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5元、复印费110元,共计26922.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刘某、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时间是在2015年7月19日上午,当时因为马某带着狗从辛某某面前经过,并且用鼻子嗅辛某某,此时辛某某踢了狗一下,马某因为此事和辛某某发生争执,辛某某将马某挠伤。第二天晚上马某某和孙某一起去辛某某家理论,发生争执,孙某拉架,没有殴打辛某某。此时马某没在场,赵某某过来将马某某衣服撕坏。刘某见此情景就把赵某某拉走了。随后报警,对于赵某某受的伤,不清楚是怎么造成的,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因为辛某某将马某某胳膊咬伤,但是派出所拒绝验伤,并将马某某和刘某拘留16天。被告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因宠物狗与被告马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2015年7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赵某某发生冲突,将原告打伤,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东山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0日,在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3号附近发生殴打他人事件,被害人辛某某、赵某某被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等四人殴打造成受伤,经司法鉴定辛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1日至7月30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9987.32元,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刘某、马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经核查,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9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25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53.36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365*39天),护理费962.4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365*1天*2人+35128元/365*8天*1人)。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19987.32元;

二、被告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被告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误工费3753.36元;

四、被告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护理费962.4元;

五、被告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鉴定费725元;

六、被告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交通费100元;

七、被告马某某、刘某、孙某、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复印费5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贾雪艳

审判员 吴慧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