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9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中集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搭载两名朋友,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路上步立交路段时,被设卡的交警现场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9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酒精测试测试打印单、涉案车辆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曾某、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涉案光盘一张)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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