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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3057号

周某甲与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3057号

原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彬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章乔、

人民陪审员黄伟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儿周庭慧在五周岁前由原告代为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五周岁后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离婚后,周庭慧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周某乙未支付抚育费用。现周庭慧已满五周岁,按约定应由被告周某乙实际抚养,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负责抚育周庭慧成人,由被告承担拖欠的抚育费72000元及女儿五周岁后相应的抚育费用。被告周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取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及具体约定情况。2,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周庭慧一直共同生活,现周庭慧就读于城西幼儿园。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处理离婚后的子女抚育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现原、被告婚生女儿周庭慧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的抚养费用负担义务,长期外出,若继续按约确定由被告负责抚育女儿成人确实不妥,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则应由被告负担相应抚育费用。被告周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周庭慧五周岁前承担每月3000元抚育费用,应当信守,现款项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近二年费用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之女周庭慧由原告周某甲负责抚育成人;

二、被告周某乙应支付原告周某甲本判决生效前拖欠的抚育费7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周某乙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逐年支付原告周某甲抚育费用,直至周庭慧成人。款限在每年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彬礼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

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