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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215号

陈希树与初永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初永强,陈希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永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树。

上诉人初永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莱阳市盛隆街有门面房一套,房号为三区C110甲号,原告的房屋属经营性用房,多年来在门上方设立有牌匾一处,用于经营期间的广告,期间被告均予以默许。2015年4月份,原告将上述用房租赁他人用于韩国料理,准备更换上面的牌匾时,被告以牌匾处有其一半的使用权为由,用一块“大世界婚纱摄影”牌子挡在原告原有的牌匾框上半部分,从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挡在其莱阳市盛隆街门面房房号为C110甲号门匾正上方写有大世纪婚纱的广告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主张对于造成的损失将另行起诉。审理中,被告认可上述事实,理由为原告需要用该广告位应与其协商,原告没有协商,对其置之不理,故用“大世界婚纱摄影”牌挡在上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索要使用费用6000元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主张位于原告门面房上面的二楼系其家的经营用房,现已出租给他人搞“密室逃脱”游戏所用,之所以用“大世界婚纱摄影”牌遮挡,就是为了占着属于他的位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根据原、被告楼上楼下的经营惯例、多年形成的经营习惯,原告对于自己的经营性用房相对应的门上方外墙面设立广告牌匾,具有特定的使用功能,用于自己经营的房子所用,在符合当地城建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况下设立广告牌匾,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所主张的房屋则对外出租用于“密室逃脱”真人游戏,与其挡在原告原有广告牌位处的“大世界婚纱摄影”毫不相干,且其对要原告与其协商及索要6000元费用没有异议,其所占用有谋利的用意,不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另外,根据现场的房屋结构看,涉案的广告位所对面的墙内侧,系公共走廊,根据结构和方向看,也并不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综上,被告擅自遮挡原告原有广告牌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拆除,故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初永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遮挡在原告陈希树位于莱阳市盛隆街三区C110甲号原有广告牌位处的字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初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执部位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人无权使用。2、占有广告位,要有城市管理部门审批。3、上诉人虽然不在二楼经营婚纱摄影(现为游戏厅),但不在此经营,并不代表不在家或别处经营。在此区域的一二楼业主都是双方一家一半使用或一方使用给付另一方费用。上诉人就是现在不用,将来还要用,这种使用权上诉人可以有偿处置,上诉人以6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并无恶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希树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门头房经营二十多年了,当年也是按照城管工商等部门的要求,同左右邻居按统一的规格尺寸和位置做的广告牌,整齐划一,期间只更换过表面内容,位置和大小没有变动。被上诉人的广告牌符合经营习惯,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等。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六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争执店面周围的照片,证明没达成协议的商户广告牌各做一半。第二份证据是二楼围墙底部原始设计有流水口,证明当初在建围墙的时候就没有设计一楼在上面做牌子的结构,如果一楼独占该广告位,实际把二楼的流水口堵死,严重影响了二楼的排水。第三份证据是我门头的现场照片。第四份证据是门头现在的情况,证明在上诉期内被上诉人把我的牌子拆掉了。第五份证据是关于莱阳规划建设局2006年5月发的通知,证明一楼广告牌做在一楼范围内,二楼做在二楼范围内。第六份证据是楼上楼下达成协议商户的合同,证明如果一家独占,另一家要给予经济补偿。经质证,被上诉人称,第一份证据的照片最后一组不是我们这一栋楼的,我们这栋楼一共有25个门头,以前有两家,我们发生纠纷以后又增加了两家发生纠纷的商户,他们现在都等着我们的判决结果。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份证据二楼门前的走廊是公共走廊,走廊外面的墙体和二楼房子之间有两米的距离,广告牌不影响二楼的通风采光,而且这个墙体是开发商设计的。第四份证据广告牌匾拆了的问题,原审判决以后我把判决书给租户看了,牌匾不是我拆的。第五份证据我第一次看到,这是2006年的,我们到规划部门咨询,他们说没有这方面的文件,有的话也没有什么效力。且通知规定广告牌是1.5米和1.7米,我们的广告牌符合相关规定。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我们的位置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楼的业主没有权利个人出租得利。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楼门头处的“真人密室逃脱”广告牌为上诉人设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莱阳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06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对七星路步行街及清水路商业街广告门头牌匾整治的通知》,被上诉人的广告门头牌匾在整治的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的广告门头牌匾是经过相关部门整治后的情形,与相邻广告门头牌匾规格一致,被上诉人的广告门头牌匾的存在符合当地城建管理部门的整治规定。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广告门头牌匾上方放置的“大世界婚纱摄影”的广告牌匾,阻挡了被上诉人部分广告门头牌匾,对被上诉人构成了妨害,原审法院判令拆除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不是无处安装广告门头牌匾,其二楼的“真人密室逃脱”的广告门头牌匾已设置在二楼门头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初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罗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