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792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鑫华丰粮油店,经营者张永恒。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委托代理人李瑞庆。被告青岛百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香。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委托代理人陈建英。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鑫华丰粮油店与被告青岛百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洪超、李瑞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从被告处购买食用油,被告的销售负责人许纪(继)峰具体负责收款和供货交易,长期以来被告均是先收货款后根据原告销售需要供货,双方先款后货已成为交易习惯,也是被告在城阳粮油批发市场的惯例。2016年2月16日被告的销售负责人许纪(继)峰按照往常惯例和价格从原告处收取了口福一级大豆油500箱(规格为:5升×4桶/箱)的预付款,后被告发货100箱,尚欠原告400箱。2016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货,被告无理由予以拒绝并不予返还货款,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货物口福一级大豆油400箱(规格为:5升×4桶/箱);或返还预付款共计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被告业务员于2016年2月份收取原告胡姬花花生油、口福一级大豆油的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常年从被告处购买食用油,双方一直采用先送货后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进行买卖行为,原告没有购销合同等有效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先预收货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任何预付款,同时也未授权业务员收取预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内容详见庭后提交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销售负责人许纪(继)峰为原告出具的订货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5升×4桶)/箱口福一级大豆油500箱,预收货款65000元。单价详见明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被告所出具,也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字是被告业务员本人所签。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一直采用先送货后收款的交易习惯进行买卖行为,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预付款,也未授权业务员收取原告预付款,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款及具体多少数额的预付款,所谓款已收货未付也未具体表明交易标的的种类、数量和金额,也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许纪峰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该交易行为非真实有效。证据2、被告给原告的送货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5升×4桶)/箱口福一级大豆油的单价为132,以及被告给原告送货100箱,尚欠原告400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明了送货的单价,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收取预付款再送货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也并未欠原告货物口福大豆油。证据3、被告销售负责人许纪(继)峰的名片一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许纪(继)峰为被告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其签署的订货单是履行职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许纪峰仅为被告业务员负责送货,具体供货合同的签订与其没有关系,其也没有签署过送货单,原被告也不存在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送货单据原件6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但被告一直与原告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买卖交易习惯。该送货单是一式四联白联由被告留存备查,红联交被告仓库提货,黄蓝两联由业务员持有送货时将黄联留存原告处用于结算货款凭证,蓝联由业务员计算完毕后持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无法确认其曾给我们送过相应的货物。证据2、销售单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采用5-7天(一般在10日内)为一个结算周期,业务员带单从被告仓库提货后连货带单据送至原告处,原告有时于送货当日现金形式给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剩余货款一般于下个结算周期前予以结算,并不存在先收预付款后送货的交易方式。截止于2016年2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5160元。该证据是被告根据供货时间及送货数量金额通过电脑记账系统记录与被告送货单一一对应,具有有效的形成时间,不存在单方编纂的情形。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账签字认可。正常交易如果是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应当在送货时由收货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未反映出原告确认收货情况,这与其要证明的事项不符合。原告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食用油。2016年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5升×4桶)/箱口福一级大豆油500箱,被告预收货款65000元,被告发货100箱,尚欠400箱未发货,被告发货不足欠原告货款为52000元。另查明,许纪(继)峰系被告的销售人员,被告的销售人员许纪(继)峰负责从原告处收款和供货业务。以上业务均系该人经办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大豆油,被告销售人员许纪(继)峰先收款后发货,许纪(继)峰收款后发货不足,致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许纪(继)峰系被告销售人员,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有被告销售人员许纪(继)峰签字的明细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百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鑫华丰粮油店货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代理
审判员 任俊凯
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