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原深泽县发展改革局局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博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贪污罪;被告人李某、张辉、杜红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深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张辉、杜红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9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张辉、杜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军、赵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时任深泽县发展改革局(下简称:发改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帮助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鹏辉公司)从上级发改部门争取高档面料贷款贴息资金300万元,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收受鹏辉公司两张中行银行卡(各10万元)共20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用这两张中行银行卡刷卡20万元购买CRV都市越野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自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甲受贿罪不能成立。王某甲未利用职权为鹏辉公司谋取利益;王某甲接受王某乙20万元含有极大的人情成分,与鹏辉公司无关。2、如认定王某甲构成受贿罪,应扣除王某甲帮助王某乙赴新疆跑办棉花基地所支出的相应花费。3、王某甲已将20万元涉案款项全部上缴,且自愿认罪,认罪态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极小,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希望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时任深泽县发展改革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帮助鹏辉公司从上级发改部门争取高档面料贷款贴息资金300万元,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收受了鹏辉公司两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各10万元)共20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用这两张中行银行卡刷卡20万元购买CRV都市越野车一辆。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对其受贿的20万元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自述、供述:我和鹏辉公司的王某乙关系非常好。2007年,我任县发改局局长期间,成功给鹏辉公司跑办过主导产业贴息项目资金200万元左右。王某乙听说我要买房,为感谢我的帮助,主动给我两张各10万元的银行卡,并告诉了我卡的密码是6个1。我没有给王某乙出具借款手续。2010年上半年,我用王某乙给我的20万元购买本田思威汽车(车牌号为冀A×××××),车价217800元,剩余的7800元是我交的现金,并将银行卡销毁。我没跟王某乙提过还钱的事,王某乙也未曾向我提起。2、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左右我任发改局副局长。2007年7月,我局接到上级发改部门重点项目贴息的通知,王某甲确定上报鹏辉公司等企业,后只有鹏辉公司通过了审批,拨付了贷款贴息资金。当时是发改局局长王某甲到上级发改部门跑办的。3.证人王某乙证言:为取得鹏辉公司高档面料贷款贴息项目作为重点向上级申报,我找王某甲帮忙多次到省、市跑办,最终审批300万元贴息款。王某甲和我多次到新疆跑办棉花基地建设。为了感谢王某甲的帮助,高档面料贷款贴息拨付到鹏辉公司账上后,我给了王某甲2张中行卡共20万元,并告诉他密码是6个1,钱是鹏辉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4、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商务备忘、产品安装凭证、结算单、维修委托书、鹏辉公司证明、现金解款单、中行借记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2月购买本田思威牌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冀A×××××,将该车登记在鹏辉公司名下,并用王某乙给的卡号分别为60×××94、60×××02的两张中行银行卡上的20万元刷卡消费。5、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储蓄传票证实:卡号分别为60×××94、60×××02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存款(代办)人签字署名为王某乙,每张银行卡中各存金额为10万元。6、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石财建(2008)112号通知证实:石家庄市财政局、发改委向深泽县财政局、发改局下发通知,鹏辉公司新型高档面料生产线项目贷款贴息资金预算指标300万元,按规定将此资金拨付到企业,在资金使用年度结束后,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市财政和市发改委。7、鹏辉公司关于拨付新型高档面料布项目贴息资金的请示、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08年9月10日,深泽县财政局将300万元贴息款拨付给鹏辉公司。8、深泽县组织部文件证实: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任命为发展改革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免去发改局党组副书记、局长职务。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受贿一案,由深泽县纪委于2015年5月11日将该案移交至深泽县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人王某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国内支付业务收缴回单、现金缴纳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缴了被告人王某甲受贿的20万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冀重办证(2007)第373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省发改委给鹏辉公司补贴300万元是根据文件所得,不是根据被告人跑办而得的拨款。公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甲受贿罪不能成立。王某甲未利用职权为鹏辉公司谋取利益;王某甲接受王某乙20万元含有极大的人情成分,与鹏辉公司无关。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深泽县发改局选取了包括鹏辉公司在内的几家企业向上级发改部门进行报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时任深泽县发改局局长的王某甲与王某乙多次到省、市发改委为鹏辉公司进行跑办,该公司的高档面料项目通过了审批;身为鹏辉公司监事的王某乙,为答谢王某甲为鹏辉公司争取到300万元的贷款贴息资金,送给王某甲两张各10万元的中国银行卡。后王某甲用该款购买了本田思威牌汽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鹏辉公司名下。20万元是本地一般公务员将近半生的积蓄,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既无借款手续,又无约定还款期限,其称借王某乙个人此笔巨款不符合常理;通过王某甲家庭存款账户分析,王某甲具备还款的条件,但从王某甲接受王某乙银行卡至案发长达五年之久,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主观上具备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王某甲利用其原深泽县发改局局长的职务影响,为鹏辉公司跑办专项贴息资金,使鹏辉公司得到了利益,收受鹏辉公司所谓的感谢费,证人王某乙证明该两张银行卡是鹏辉公司的款项,王某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认定王某甲构成受贿罪,应扣除王某甲帮助王某乙赴新疆跑办棉花基地所支出的相应花费。因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受贿赃款二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晓燕
审 判 员 张建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