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在锅炉房上夜班之机,擅自到该公司涂片车间、制粉车间,采取行车吊货、小推车运货等手段,窃得制粉车间内铅锭15块,合计价值人民币91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铅锭,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金某甲、丁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盗物品照片及称重记录、录像,高邮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铅锭购买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