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541号原告侯耀全,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被告李秀兰,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
原告侯耀全诉被告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集资放贷,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借条一支,借期为一年,月利息为1.5分。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给原告结息3600元,于2014年3月3日结息36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1年3月3日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到2012年3月3日产生利息2700元,原告又拿出2300元,重新打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2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27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本金2300元,以上合计20000元,被告重新为原告立下欠条。2013年3月3日、2014元3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利息7200元(每年支付利息36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1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27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侯耀全2012年3月3日前利息2700元。
二、被告李秀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侯耀全借款本金17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尚国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人民陪审员 刘玉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