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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字第1386号

钟志坦与倪行旺、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志坦,倪行旺,李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钟志坦,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路冠业**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8********。委托代理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行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倪埔村埔边***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3********。被告李小敏,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倪埔村埔边***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1********。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文深,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志坦与被告倪行旺、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祥,被告倪行旺、李小敏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文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志坦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倪行旺系朋友关系。被告倪行旺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630万元。分别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3年,当天原告分二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万元汇到被告倪行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77)。被告倪行旺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12月3日,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钟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330万元汇到被告倪行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77)。被告倪行旺确认收到款项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3日,双方对该笔33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算为577.5万元,由于被告倪行旺要求继借该笔借款本息577.5万元中的550万元,并承诺过几天支付原告剩余利息27.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倪行旺于2014年3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50万元的借条。因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倪行旺所支付的利息27.5万元,可抵扣借款本金330万元按月利率3%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因被告倪行旺在2014年3月3日所出具550万元的借条中所借款项包含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220万元,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笔330万元借款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汇到被告倪行旺在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被告倪行旺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3月28日,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当天,原告通过钟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0万元汇到被告倪行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77)。被告倪行旺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倪行旺与被告李小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本金3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被告倪行旺、李小敏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向其借款的情况与事实有不符。1、本案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情况属实,但按照借条的约定,利息为半年支付,原告对于起诉之日两年前的利息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这一部分的利息诉求。2、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钟某向被告转账330万元是被告与钟某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告所述的2014年3月3日向其出具55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将55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述的被告在2014年3月3日有还款27.5元是事实。3、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不是借款,原告提供的200万元的借据不是被告所写。4、2013年3月28日钟某向被告转账200万元是被告与钟某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据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未支付借款100万元。5、被告除了在2014年3月3日还款27.5元外,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还曾多次通过自己及朋友在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主张应当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倪行旺系朋友关系。

被告倪行旺在与被告李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倪行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志坦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5%,半年结息一次。期限叁年。此据,借款人倪行旺。2012年11月26日”该借条由被告倪行旺签名、捺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2013年3月12日,被告倪行旺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钟志坦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月息5%,借款:倪行旺。2013年3月12日”,该借条由被告倪行旺签名、捺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2013年3月28日,被告倪行旺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志坦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月息5%,此据,借款人:倪行旺2013年3月28日,”,该借条由被告倪行旺签名、捺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2012年12月3日,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3月3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本息合计577.5万元,被告倪行旺偿还利息27.5万元,对其中550万元要求继续借用,当日,被告倪行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5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内容为“借条今向钟志坦借到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正(5500000元)(月息2.5%计算)(借期二年内)此据,借款人:倪行旺。2014年3月3日”,该借条由被告倪行旺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163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及案外人钟某账户将款汇至被告倪行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为62×××77)上,被告倪行旺均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被告主张于2013年1月4日、2月7日分别汇给原告的300万元、50万元系偿还诉争借款本金,原告提供证据佐证均于次日反汇相同金额款目给被告倪行旺,证实与本案借款无关。诉讼过程中,被告倪行旺要求对原告持有2013年3月12日、28日二张借条中的借款人署名为倪行旺的讼争借条的真伪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均同意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但被告倪行旺经鉴定部门二次通知,均未到场,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鉴定,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倪行旺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12日、28日、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凭证、原告身份证、证人钟某证言,被告倪行旺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鉴定部门的《告知书》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款后除原告认可偿还的27.5万元外,还通过自己及案外人偿还原告35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350万元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000万元的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该笔借款本金期限为三年,利息偿还具有延续性。本院审查认为,本笔借款本金期限为三年,利息虽约定为半年支付一次,但本金未清偿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被告抗辩2013年3月12日、28日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条申请鉴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将款汇至被告倪行旺账上后被告才出具的《借条》,且因被告的原因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借款1630万元,有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钟某的证言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倪行旺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敏应与被告倪行旺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偏高,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7.5万元可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行旺、李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志坦借款人民币16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本金330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557万元,由被告倪行旺、李小敏共同负担,款限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季胜

审 判 员  何 辉

代理

审判员  翁秋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