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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783号

原告李建良与被告李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良,李兵,乐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783号原告李建良,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壮族,公务员,住弥勒市。被告李兵,住弥勒市。被告乐丽萍,住弥勒市。

原告李建良与被告李兵、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良诉称:被告李兵系我的侄子,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初,被告李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称仅暂时周转一下,并主动承诺支付利息。同年6月6日,我凑足300000元后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李兵的账户,同日,李兵出具借条给我收执,载明向李建良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每月按15‰的利率付给4500元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我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李兵,但该笔借款对二被告而言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我可以随时主张归还。为此,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432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乐丽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双方就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进行过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李兵支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李兵、乐丽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兵系原告李建良的侄子,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被告李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建良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6日,原告李建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吉山北路支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李兵,被告李兵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李建良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注每月按1分5厘利息付给李建良合计4500元)。借款人李兵。”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良与被告李兵自愿商定借款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自原告李建良提供借款给被告李兵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李建良与被告李兵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兵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李建良可以催告李兵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乐丽萍与被告李兵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付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兵、乐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良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43200元,合计人民币343200元。

二、由被告李兵、乐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建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李兵、乐丽萍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建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 丽

审 判 员  杨正云

代理

审判员  谢井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