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于安徽省界首市,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4月任界首市东城公墓管理处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副主任,住界首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1月19日向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界首市东城公墓管理处成员、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虚报支出,非法占有东城公墓管理处公共财产63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报支出,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界首市东城公墓管理处成员、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虚报支出,非法占有东城公墓管理处公共财产63700元。2015年11月23日,刘某向太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刘某户籍证明、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李政华归案经过及认罪态度的说明、退款收据、银行查询资料、界首市东城公墓管理处收支明细表、销货单据、检验报告、界首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界首市东城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党委会议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报支出,非法占有公款6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所退赃款六万三千七百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影
审 判 员 张晓全
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在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