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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588号

林海强与周进林、赵金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海强,周进林,赵金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588号原告林海强,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进林,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金烟,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海强与被告周进林、赵金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强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林、赵金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强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进林结欠同年3月、4月向原告购买樟松的货款人民币550028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有被告周进林亲笔签名确认的木方对账单及书写的欠条为凭。双方约定:在发货后3个月内还清欠款,如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金烟系被告周进林妻子,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木材款550028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周进林、赵金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海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木方对账单、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周进林欠原告木材款550028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件在(2016)闽0305民初999号卷]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被告周进林、赵金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进林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分6次向原告购买樟松,价值550028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保证在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如果违约每天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二金额支付给出卖方作为货款补偿金”,该事实有被告周进林签名确认的木方对账单为据。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进林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载:“今欠林海强木材款550028元正人民币(伍拾伍万零贰拾捌元正)欠款人:周进林2014、9月27日”。另查明,被告周进林与被告赵金烟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进林结欠原告林海强货款55002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木方对账单、欠条及庭审调查时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进林与被告赵金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金烟未能证明其有免责情形,现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进林、赵金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海强货款五十五万零二十八元,并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1元,由被告周进林、赵金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