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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939号

颜某与张某、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某,张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939号原告颜某,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仇毓升(受颜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受张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华锋(受石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诉被告张某、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毓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虓鸿,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石某与张某约定:石某将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铁路桥村无锡延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的彩钢瓦棚搭建工程(均高2.6米、面积12平方米左右)交由张某承揽,价款为1500元。2016年4月1日,张某、颜某及一个案外人,三人一起拆除旧雨棚,在拆除时颜某提出“棚顶有钉子不上去拆不掉”,后由颜某在棚顶作业,石某及另一案外人在下面作业。在棚顶拆除过程中,因旧棚顶支架断裂颜某掉落受伤。事发后,颜某即被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8999元,其中张某垫付了24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张某向颜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颜某于2016年4月1日至我(张某)承包的洛社铁路村延昌机械厂干活,在下午4:30左右,由于以前的铁架断裂,颜某摔伤,现因我无法支付医疗费用,经协商由颜某自己先支付,在颜某第一次手术结束出院后十五天以内,我再一次性付清颜某入院期间及伤后所有费用。如果不付清,则每天赔偿颜某的经济损失100元一天。因为颜某的钱也是借的,直到付清颜某的钱为止”。庭审中,针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颜某称,自己平时跟张某干活,约定工钱是按250元/天计算的,事发当天,是张某让自己上棚顶拆除棚顶,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自己受雇于张某,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认为自己与颜某是合作关系,两人共同承揽了石某的彩钢瓦工程,应为合伙关系;而2016年4月10日由张某出具给颜某的承诺书,系在颜某逼迫下出具,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并且颜某、石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该承诺书也是不合理的。石某称,事发时,自己并不在现场,对事发过程不知情,但对旧棚支架存在安全隐患也已经告知了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与石某、颜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二、张某向颜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某委托张某搭建彩钢瓦棚,颜某为张某提供拆除与搭建雨棚的劳务,有石某的陈述及张某出具的承诺书相佐证。张某抗辩其与颜某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承揽本案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张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张某与石某存在承揽关系、张某与颜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予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旧棚支架断裂,颜某跌落受伤。因拆除与搭建彩钢瓦棚具有一定危险性和专业性、张某作为个人缺少相应的承揽能力及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承揽本案工程,并由缺少专业施工能力的颜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某明知张某缺少相应的施工能力而将工程交由张某承揽,在明知旧棚顶存在隐患的情况下,也未在现场进行管理与安全提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颜某自身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旧棚架的安全状况,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至棚顶作业,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张某、石某及颜某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张某向颜某出具的《承诺书》不同于一般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其基础是张某与颜某间的侵权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如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而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即责任承担方式与内容,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间对于责任方式与内容的约定,违反了相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为无效;如果过度增加一方的责任而减少、甚至免除另一方的责任,构成显失公平的,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该约定。本案中,张某、石某及颜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承诺书》约定由张某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构成显失公平,故对于张某要求撤销《承诺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张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石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颜某自负30%的责任。颜某主张的前期医药费38999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张某赔付40%,计15599.6元;石某赔付30%,计11699.7元。张某为颜某垫付的24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张某尚应支付颜某13199.6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颜某13199.6元。

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颜某11699.7元。

三、驳回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颜某负担75元,由张某负担100元,由石某负担75元。诉讼费用已由颜某预交,张某、石某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金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